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林木水
訴訟
代理人 陳麗芳
被 告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廖晏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仟柒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不足額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53萬5717元,
給付遲延利息2萬2186元,溢扣勞保費2788元,溢扣健保費
4129元,應提繳勞工保險局短少七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萬
7121元,合計共58萬1941元」,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積欠薪資總額51萬7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勞保
費2,664元及健保費4,129元。」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 日到職,應
適用勞退新制,
即勞退金應由雇主提繳。
惟被告公司自原告到職日起至同年
12月共七個月
期間,均自原告約定薪資中每月扣除新台幣(
下同)2,600 元,共計扣除18,200元,卻未於薪資單列明所
扣繳之6%勞退金,而每月所扣之2,600 元亦與原告投保月薪
資43,900元×6%=2,634 元不相符,可見被告逕行扣繳原告
勞退金6%為違法,經原告提出
異議以後,被告即自102 年1
月起未再於原告薪資中扣除6%勞退金。
㈡而且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將薪資制度改為業績獎金制,不
但未公開獎金辦法或提出任何公告、書面,且亦未經原告簽
名表示同意。被告所謂抽成薪資制度,原告身為業務副總卻
從未知悉。依薪資明細所列內容,也只有列本薪及職務加給
項目,並無任何浮動調整或業績獎金項目,足見被告所主張
之獎金制並
非實情。此由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與原告之薪資
單內容不相符即知。原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2 月離職
之日止,被告公司未足額給付薪資數額達51萬7500元,並應
給付自最後一期薪資應付日即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被告公司也溢扣原告
歷年之勞保費用2664元、健保費用4129元,應一併返還原告
。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517,5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勞保費2,664 元及健保費4,129 元。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2月14日即無
理由未到職,因無故曠職達3日,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期間原告皆未就薪資提出任
何異議。竟於離職後以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公司有不足額給付
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及漏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嗣經
調解不成,惟原告
所稱不實。說明如下:
1.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業務主管職位時,負責面試之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與原告談妥,原告之職稱為業務副總、月
薪為7萬元包含勞健保及6%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此均記
載於原告之面試履歷表內容。之後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對
原告之薪資進行調整,增加其職務加給至4萬元,且不包
含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自100年1月開始生效。
是故,原
告自100年1月以後所收受之薪資即未扣除勞工保險金提撥
部分。
2.
兩造已
合意調整薪資結構為業績制,原告並長期受領依業
績制計算之薪資,直至離職日止未曾異議,可見兩造就薪
資調整已達成合意,至少亦已默示同意,依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工資議定之表示方法無論為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即勞工
經僱主單方片面減薪後,未向僱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
求給付
資遣,且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未為一部清償之
保留表示,足以推知勞工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
與僱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2
月13日離職日止,長期領取被告所發給調整為業績制之薪
資,期間內皆未向被告提出異議,自應視為默示同意領取
改制後計算之薪資,與單純之沉默有別。且原告
自承從來
未收到也嘗試多次向被告要求公開獎金辦法,可知原告知
悉薪資計算改為業績制,更足見原告已默示接受被告薪資
計算之調整,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
3.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即無理由未到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故
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482條規定僅需給付原告薪資至103年2
月13日,原告超過天數之請求並無依據,自亦無
遲延利息
。且被告確實已支付103年2月薪資予原告。
4.被告給付勞健保相關費用分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
生福利部健康保險局寄發之繳費單繳費並代為扣款,經被
告再仔細計算後,總溢扣勞保自付額為2,351元、溢扣健
保自付額為3,757元,總計溢扣6,108元,此部分被告願返
還原告
5.被告亦依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聲
請分期給付,並已依聲請遵期提撥勞工退休金予勞保局,
並非不予提撥。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6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副總直至
103 年2 月15日(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㈡被告業已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對此部分不再請求(本
院卷第150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勞保費2,664元及健保費4,129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58頁)。
四、本件爭執點: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包括提撥勞工退休金、溢扣勞健保
自付額及歷年不足額薪資三項,惟前二項業經被告依法提撥
勞工退休金、同意返還溢扣勞健保自付額,故兩造爭執點僅
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離職日
止之未足額薪資51萬75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應約定有關
工資之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工
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如有調整變動,自應經雙方
議定後始得為之。
㈡查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薪資為7萬元(含
底薪3萬元、職務加給4萬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被告提出之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103-113頁)。
㈢被告
抗辯自101年10月起兩造已合意調整薪資結構為「業績
制」,原告並長期受領依業績制計算之薪資,直至離職日止
未曾異議,可見兩造就薪資調整已達成合意,至少亦已默示
同意,並提出職務薪資調整單及證人丁志錚為證。
惟查,
1.證人丁志錚(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雖到庭證稱:「(是
否與原告協商薪資計算自101年10月起改採業績制,更改
原因為何?協商過程為何?)有改採業績制,但日期不肯
定,更改的原因是我負責公司業務,公司每月虧損是因為
做不到600萬元,公司必定虧損,所以希望業績部門的主
管薪資要改採業績制,從我進入公司後未做到600萬元以
上過,業務部門的副總即原告薪資,是在我之前就進入公
司,是他和老闆談的,我並不清楚,老闆說當初給他固定
薪資,但對方認為1個月可以作到1千萬,所以我給老闆的
建議是改成業績制,其實700萬元的業績額公司就有盈利
,就改成業績額每100萬元給付1萬元薪資,我先和老闆談
後,再和原告談,後來改成每10萬元給付1千元薪資,當
時我和他2人談好就是如此,我有填寫表格給老闆批」、
「(提示職務薪資調整單,請問該單的內容是否為你所寫
?內容所指為何?)內容是我寫的,經由老闆批示,內容
就是那天我和原告談好的,當天原告對這樣的薪資調整沒
有表達任何意見,沒有說不同意,但是當時原告的業績他
自己很清楚,而且實施了一年多中間也沒有表達過任何的
意見,當天談了1個小時多,調整單應該是談的當天寫的
」、「(被告公司員工若就薪資有疑問應如何反應?)薪
資由會計部門計算,如果對薪資有疑問會跟會計部門反應
」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惟此證詞經原告當庭否認,
並陳稱:「當天談話內容不到10分鐘,證人說外面老闆有
一個林姓的好朋友不是同行,他們的業務員一個月可以領
到15萬元,跟我說要不要改成獎金制,但其他搭配內容都
沒有提到,也沒有提到每10萬元業績額給付1000元薪資的
事。這1年多我已經N次跟老闆反應說這樣我划不來,老闆
說會處理也不處理,所以我才發mail給老闆才離開」等語
,則證人所稱於100年10月1日已經和原告「談好」一節,
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2.再者,依被告提出之101年10月1日職務薪資調整單內容記
載(本院卷第154頁),原告原薪資待遇為「薪30000+職
加40000」,證人丁志錚則於「部門考評」中「考評意見
」欄填寫「薪資結構性調整為業績制,以鼓勵最大營業額
,方式為每月業績以1000/每10萬業績計算」,再經被告
法定代理人當日批示自10月起生效。惟該份職務薪資調整
單上也無經原告簽名確認,性質上只屬於被告單方面製作
之私文書,仍無法認定已經發生合意變更薪資之效力。
3.何況,依被告所述,原告自101年10月起薪資方式改採「
業績制」(依證人丁志錚證詞內容並無約定底薪),即視
原告每月業績多寡,以每10萬元業績發給1000元獎金計算
。而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條記載(本院卷第114-122頁),
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102年10月除外),除
仍按月領取「底薪3萬元」外,另外職務加給部分也按月
發給0元(101年10月)、1萬3000元(101年11月)、2萬
2000元(101年12月)、1萬8000元(102年1月)、0元(
102年2月)、1萬3000元(102年3月、4月)、5000元(
102年5月、6月、7月、8月、9月)、0元(102年10月,但
底薪記載為3萬5000元)、5000元(102年11月、12月、
103年1月)、2500元(103年2月,但底薪記載為1萬5000
元)。由此可知,被告一方面抗辯自101年10月起計算原
告薪資方式改採「業績制」(無底薪),一方面自101年
10月起實際發給原告薪資之方式卻又不是其所稱的「業績
制」,則被告此項抗辯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4.尤其,依上述被告發放薪資內容,除固定底薪外,另有浮
動計算之「職務加給」。被告並未說明該「職務加給」的
內容,只抗辯「原告102年度單月業績介於90餘萬元至200
萬元間,按證人與原告所協商之薪資計算方式,原告應僅
得受領1萬元至2萬元間之薪資,惟被告公司考量原告為家
庭主要經濟支柱,須負擔房屋貸款及二子女之生活、就學
費用,恐原告家庭生活將頓失依靠,遂以底薪及獎金之明
目,除依業績制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薪資,額外再給付予原
告,方會有數月薪資相同之情形(102年5月至同年12月)」
云云(本院卷第164頁)。惟被告此種給付薪資方式(未
說明職務加給內容及計算方式、或未說明底薪及獎金計算
方式),顯然違反前述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外,而依原告「102年5月至12月各
月業績均不相同(5月約176萬元、6月約185萬元、7月約
192萬元、8月約299萬元、9月約194萬元、10月約220萬元
、11月約223萬元、12月約126萬元,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102年業績計算表,本院卷第189頁),卻給付相同薪資(
3萬5000元)」、「102年5-12月業績均高於102年1-4月,
甚至高達3倍(1-2月與8月相比較),但102年5-12月薪資
(3萬5000元)卻低於102年1、3、4月薪資(4萬8000元、
4萬3000元、4萬3000元)」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均無
法解釋,更足以證明其所辯稱自101年10月起計算原告薪
資方式改採「業績制」云云,應非屬實,無法採信。
5.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13日離職
日止,長期領取被告所發給調整為業績制之薪資,期間內
皆未向被告提出異議,自應視為默示同意領取改制後計算
之薪資」云云。惟被告所謂之「業績制薪資」,不僅內容
不明(單純依業績計算、或有底薪存在)、不同業績給付
相同薪資、高業績低月薪、低業績高月薪,在此諸多不合
理且浮動不明之給付方式下,不僅無法確定被告所稱「業
績制」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更無從認定原告對此內容不
明的「業績制」有所謂的「默示同意」存在(因無從認定
同意內容為何?)。況且,原告早在離職前之103年1月15
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101年10月起,公司以其他
企業採業績獎金業務人員甚或每月領到15萬元薪資為說辭
改採所謂"業績獎金",自此將雙方約定的7萬元的薪逐月
扣$24,000~$40,000元不等,本人多次反映後未曾自公司
方面獲得任何係部說明或資料/資訊公布」(本院卷第18
頁),續於103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公司不
足額給付薪金,我已催促10個多月,N次要求公司解決這
些都是事實,希望公司不要置之不理」(本院卷第19頁)
,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同意改採「業績制」之意思表示,
遑論被告所稱之「默示同意」。
㈣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明確實自101年10月起兩造有合意變
更薪資計算方式之約定,自應依原勞動契約內容給付原告薪
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起制離職日止,按原
約定月薪7萬元計算之不足額薪資,即有依據。此部分金額
經原告列表計算結果為51萬7517元(本院卷第30頁),被告
對此計算表金額也未有意見,依法自應認定屬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薪資51萬7500元,自應全額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部足額之
薪資51萬7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溢扣勞保費2,664元及
健保費4,129元,合計共679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