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木水
即 原 告 樓
訴訟
代理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廖晏崧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除原判決主文
所載之請求外,另
依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99年6月至12月多扣6%勞
退金共新台幣(下同)1萬8200元之不足額薪資,故應將原
判決金額記載「51萬7500元」部分更正為「53萬5700元」等
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不足額給付薪資53萬5717元,
給付遲延利息2萬2186元,
溢扣勞保費2788元,溢扣健保費4129元,應提繳勞工保險局
短少七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萬7121元,合計共58萬1941元」
,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總額51萬7500元,及
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勞保費2,664元及健保費4,129元。
」,此有本院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
150頁反面)。本院依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而為判決,於法
並無錯誤,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