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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蔣兆鈞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方面: ⑴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遲至101年 10月方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又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空調 技術員,工作地點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被告承包該院空 調維護工作),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 休6日,正常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扣除午休1時 30分後,每日工時計8小時。原告平時工作認真,多能配 合被告加班之要求。原告於102年12月初因向被告表示 須照顧住院之母親,有一段時間無法配合加班。被告竟於 102年12月6日表示原告可回家心照顧母親,並要求原告自 行離職。原告不願離職,被告則於102年12月25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認定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違法解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併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原告5萬6,340元(即以被告違法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 計)。 ⑵肇於102年12月25日係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故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2年12月26日起之薪資。 即關於102年12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月薪資3萬元,加計 102年12月3日加班14.5小時之加班費2,934元,合計3萬2, 934元。 ⑶再者: ①原告係101年5月13日起受僱,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 年5月12日止,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享有7日特別休 假,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請特別休假,故被告應按日 以1,000元計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7,000元。另原告母 親於102年12月13日往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可 請喪假8日,因被告並未核給任何喪假,故應給付8日喪 假工資共8,000元。 ②又本件原告受派駐工作地點臺大新竹分院本採早(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下午5時30分至凌晨12時) 、晚(12時至上午8時)三班制。因被告公司人力不足 ,故常要原告併值中、午班或假日班,均僅加給工資 1,000元。然以原告月薪為3萬元,折計時薪125元(300 00/30/8)後,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時薪應為167元 ,2小時以上為208元,例假加班費為1,000元。則以平 日加夜班(14.5小時)每日被告應給付2,934元加班費 ;加午班(6.5小時)被告應給付1,270元加班費;原班 換晚班(工時加長6.5小時)被告應給付1,270元加班費 ;月休少於6日者,每日加給1,000元例假加班費計,扣 除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後,被告尚短付原告101年5月13日 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加班費差額共23萬7,347元。 ⑷爰併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281元(32,93 4( 102年12月薪資)+7,000(特休未休工資)+8,000(喪假工 資)+235,281(加班費差額)=285,281)。 ⑸併為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5萬6,340元,並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方面: 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02年12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關係為合法,被告亦應依法支付資遣費。即自101年5月13 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計19個月又12天,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0/24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於102年6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5 日止(共183天)之總工資計34萬3,638元(9,070+58,406 +59,406+50,538+69,142+69,142+27,934=343,638)平均 工資為每日1,878元(343,638/183=1,878),月平均工資 計為5萬6,340元(1,878*30=56,340)。此部分應付資遣 費計4萬6,950元。 ⑵另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281元(32,93 4( 102年12月薪資)+7,000(特休未休工資)+8,000(喪假工 資)+235,281(加班費差額) =285,281)。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950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281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取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空調維護案,故於101年5月 13日聘請原告擔任專案駐點人員,月薪3萬元,月休6日,加 夜班17時30分至8時(含休息2.5小時)另計1,000元。且因 原告與前雇主尚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否訴訟在進行,擔心被告 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因此約定勞、健保費由原告自 負。惟事後被告認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有違法之嫌,故於 101年10月主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因被告取得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之空調維護合約僅2年(101年4月1日至103年3月 31日),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為特定性質之定期契約。 ㈡又原告於受僱期間(102年5、6月間)多次將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之廢棄物私自變賣,經醫院人員發現向被告公司投訴, 致被告公司商譽受損。另原告任職期間,亦多次遭投訴務態 度不佳。於102年11月間原告為避免加班費課稅過多,私 下向新進人員要求將自己之加班費提報為他人加班費,致新 進人員不其擾,而證明生辭意,影響被告公司正常運作。 加以斯時原告與前雇主前述訴訟仍在進行中,且因母親生病 而向被告表明不再加班。因此被告公司即指派楊舜喜(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於102年12月5日與原告當面溝通,經雙方 協商後,原告主動表明同意離職,惟要求被告公司以資遣方 式處理,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被告同意後,加計20 日預告期間後,雙方合意於102年12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關 係,被告並依約定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事由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兩造間僱傭契關係已於102年12月25 日因合意終止,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年12月26日起之薪資,均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終止,亦於103年 3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併於此段時期,原告既無加班之事 實,應僅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㈢關於原告主張102年12月25日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及加班費部 分: ⑴其中102年12月份計算至25日止之薪資為2萬5,000元;12 月3日加夜班(17時30分至隔日8時)及加班前2小時,以 時薪167元計,逾2小時以上,以時薪208元計部分,被告 亦不爭執。惟加班時數應扣除夜班休息時間2.5小時後, 以加班11小時計,前2小時為334元,後9小時為1,872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102年12月份薪資計2萬7,206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特休未休工資及喪假工資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即本 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拒 絕原告請特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應為 無理由。至喪假部分,原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向被告申 請喪假,被告亦未曾對原告扣薪,自無給付喪假工資之必 要。 ⑶101年7月起至102年11月止加班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加班時間、日數及加班費核給之基準(平日加班前2 小時,時薪167元;2小時以後,時薪208元;月休短少假 日加班,每日加給1,000元)、被告已給付薪資總額,被 告均無意見。惟就加夜班部分,被告認應扣除休息時間 2.5小時後,以11小時計。並以前述方式計算後被告短付 加班費應為14萬1,14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駐點人員,約定 月薪3萬元(含勞、健保費用。工時自8時起至17時30分止, 扣除中午休息1.5小時後計8小時),月休6日,應於次月10 日發薪;夜班17時30分至隔日8時,每班被告給付1,000元加 班費等情,並有契約書1份(詳被證2)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時數(詳原證4簽到表)及被告已付 薪資(自101年10月起薪資已加計勞健保費9,211元;詳原證 1存摺影本)如下: ①101年7月共加夜班(17時30分至隔日8時,下同)7日(即 15、16、17、18、23、24、25日)。被告已付薪資4萬3,8 00元。 ②101年8月共加夜班11日(即1、2、8、9、10、15、16、22 、23、29、30);月休短少2日。被告已付薪資4萬3,400 元。 ③101年9月共加夜班10日(即4、6、7、11、13、14、27、 28、29、30日);加午班(17時30分至24時,下同)2日 (即25、26日);月休短少4日。被告已付薪資4萬4,500元 。 ④101年10月共加夜班10日(即3、4、6、7、14、17、21、 23、24、25日);加午班1日(即2日);月休短少1日。 被告已付薪資4萬2,894元。 ⑤101年11月共加夜班2日(即10、11日);月休短少1日。 被告已付薪資3萬5,799元。 ⑥101年12月共加夜班7日(即21、22、23、27、29、30、31 日)。被告已付薪資3萬6,023元。 ⑦102年1月共加夜班7日(即12、13、14、15、16、17、29 日)。被告已付薪資4萬2,027元。 ⑧102年2月共加夜班5日(即6、8、9、10、11);原班改晚 班(每日加班6.5小時,下同)2日(即25、27日)。被告 已付薪資4萬3,000元。 ⑨102年3月共加夜班4日(即15、16、17、23日)。被告已 付薪資3萬2,000元。 ⑩102年4月共加夜班3日(即4、21、28日);原班改晚班1 日(即2日)。被告已付薪資3萬2,000元。 ⑪102年5月共加夜班10日(即4、5、6、10、17、22、25、 26、27、31日);加午班3日(即7、8、9日);原班改晚 班1日(即2日);月休短少3日。被告已付薪資4萬1,000 元。 ⑫102年6月共加夜班8日(即4、10、11、20、22、23、26、 30日);月休短少1日。被告已付薪資4萬3,000元。 ⑬102年7月共加夜班9日(即2、8、11、16、19、20、21、 24、27日);月休短少2日。被告已付薪資4萬3,000元。 ⑭102年8月共加夜班9日(即2、9、10、11、14、20、23、 27、30日);月休短少3日。被告已付薪資4萬6,000元。 ⑮102年9月共加夜班7日(即3、9、13、20、21、22、24日 )。被告已付薪資4萬元。 ⑯102年10月共加夜班13日(即2、7、10、12、13、15、16 、18、21、25、26、29、31日);月休短少1日。被告已 付薪資4萬5,000元。 ⑰102年11月共加夜班13日(即1、2、3、5、7、11、13、15 、19、21、25、27、29日);月休短少1日。被告已付薪 資4萬7,000元。 ⑱102年12月共加夜班1日(即3日),被告尚未付薪。 ㈢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詳原證3)、薪資單(詳原證5)、診 斷證明書(詳原證7)、說明書及更正退保資料(詳原證8) 、勞保局函(原證9)形式均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103年1月15日調解紀錄(詳被證5)為真正,其內 容略以: ⑴勞方主張:①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計192次 。 ②被告以原告家裡有事無法配合加班為由,於 102年12月6日告知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 辭退,未給付資遣費2萬6,250元。 ③被告未給付102年12月薪資2萬5,000元;特休 7天未休工資7,000元、喪假8天工資8,000元。 ④被告已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且已領失業 補助。 ⑤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⑵資方主張:①被告已於102年12月6日與原告合意,且經原 告同意於102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被告本 於103年1月10日將應付原告相關費用匯入原 告帳戶,但因原告已將帳戶結清,無法匯入 。 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同意支付,請原告提供帳 戶以利匯款。 ⑶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告主張恢復僱傭關係,不同意被告 資遣。 四、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究否存在?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於102年12月25日經兩造 以由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方式 合意終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楊舜喜(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到庭 證稱(系爭標案還沒有到期,為何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其實過去原告在醫院的表現狀況,我就有透過領班了解,我 個人是覺得不需要太過指責原告,可是我會解僱他是因為原 告與他的前雇主有訴訟,原告多次打電話希望將他的薪資所 得算在其他人身上,後來我知道原告這樣做是因為那個訴訟 的賠償關係,公司實在沒有辦法配合原告,原告就私底下去 找其他的員工做這件事,我就認為原告的行為有偏差,而且 原告也向當地領班表示不再加班,所以我才會想要解僱他。 後來我跟原告談,只有我們2人,原告說要我開非自願離職 要申請補助,我心理是想說原告既然做了這麼久了,而且原 告年事已高比較不好找工作,母親也病危,所以我就開非自 願性離職給原告,我在12月初跟原告說,依照法令有20天的 預告工資,不管你來不來我都會給你工資,原告的公司退保 的日期就是12月25日,所以我們當天是約定12月25日終止勞 僱契約。資遣費的部分,我都會匯給他,資遣費那時候算大 約4、5萬元,正確的金額還要查,資遣費連同12月的薪資一 起給原告,是在1月10日給付。但是原告在1月6日就把帳戶 結清,所以才沒有辦法給付。所以當初我們約定的內容是10 2年1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也會給付資遣費。後來我與原 告去調解的時候,我也有告訴原告,資遣費我會給他,後來 原告到現場的時候,他又說要加班費特休費喪葬費,我都答 應要給他,我只希望工作的氣氛要好。所以我就答應他。調 解委員有問原告說這樣可以嗎,原告就說他要回復僱傭關係 ,我就覺得原告又要資遣費,和那些金額,又要回復僱傭關 係,這個部分我就不理解不同意。(證人是在幾月幾日與原 告商談解僱的事宜?)好像是在12月6日的時候,是正常上 班日。(證人在12月5日是否有與原告談解僱的事宜嗎?) 只有談一次,是在5日談還是6日談我忘記了。應該是5日談 的,因為加20日的預告期間的話應該是5日談的。(證人與 原告談解僱的事宜,是在那裡談的?)是在新竹醫院談的。 (證人當日如何到新竹的?)我是自行開車去的,車牌是 0000-00等語。即由證人楊舜喜之證詞可悉,其確於102年12 月5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並以由被告支付資遣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方式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參酌原告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前,自承已執被告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請領失業 補助(詳被證5調解紀錄)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倘102 年12月5日確係被告未商得原告同意片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2年12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 於103年1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前 ,應無可能已先執被告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請領失業補 助。即本件證人楊舜喜雖係被告公司員工,並為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子,然其就此部分供述情節既頗為詳實,且與主 管機關調解時供述之內容亦屬一致,應為可採信。 ㈡至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勾選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承前述,則僅為兩造合意終止之條件之一,尚 無得執此逕謂兩造間無可能以合意方式為僱傭契約之終止, 附此敘明。 ㈢基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由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終止等語, 為可採信。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年 1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短付原告之薪資(含加班費)差額為若干? ㈠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加夜班(17時30分至隔日8時) 之加班時數,究為14.5小時?抑或11小時(即扣除2.5小時 休息時間)? ①被告抗辯:原告加夜班時,均有2.5小時休息時間一節,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舜喜,到 庭證稱:(關於新竹醫院休息時間如何計算?)中午都會 有1個半小時的休息時間,到下午隔天的工作時間是彈性 的,就是說通常是沒事的話,是在機房待命,有事發生的 話,接到電話後就要立即去現場了解狀況。待命但是不能 出去,所謂的待命並不是在特定的地點,可以在附近活動 ,但是不可以離得太遠。晚班的時候全部都要待命,可是 晚間通常不會有什麼事,晚班只有1個人。從5點半到隔天 早上等語。即由證人楊舜喜證詞既可悉,加夜班人員僅有 1人,全時段均處於待命狀態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縱 加班人員可暫時外出,亦處備勤、待命狀況(即仍受雇主 監督、支配之下),是本件所謂加夜班時段,自應以14.5 小時計。 ②即本件原告每加一夜班,被告應給付加班工資為2,934元 (167*2+208*12.5=2,934)。 ㈡茲就加班費短付金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列計如下: ①101年7月共加夜班7日,被告應付加班費2萬538元(2,934 *7),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資5萬538元。扣除被告 已付薪資4萬3,800元後,尚欠6,738元。 ②101年8月共加夜班11日、月休短少2日,被告應付加班費3 萬4,274元(2,934*11+1,000*2),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 付薪資6萬4,274元。扣除被告已付薪資4萬3,400元後,尚 欠2萬874元。 ③101年9月共加夜班10日、加午班(17時30分至24時,共 6.5小時,應付加班費1,270元(167*2+208*4.5),下同)2 日、月休短少4日,被告應付加班費3萬5,880元(2,934*1 0+1,270* 2+1,000*4),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資6萬 5,880元。扣除被告已付薪資4萬4,500元,尚欠2萬3,180 元。 ④101年10月共加夜班10日、加午班1日、月休短少1日,被 告應付加班費3萬1,610元(2,934*10+1,270+1,000),加 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資6萬1,610元。扣除被告已付薪 資4萬2,894元,尚欠1萬8,716元。 ⑤101年11月共加夜班2日、月休短少1日,被告應付加班費 6,868元(2,934*2+1,000),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 資3萬6,868元。扣除被告已付薪資3萬5,799元,尚欠1,0 69元。 ⑥101年12月共加夜班7日,被告應付加班費2萬538元(2,93 4*7),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資5萬538元。扣除被告 已付薪資3萬6,023元,尚欠1萬4,515元。 ⑦102年1月共加夜班7日,被告應付加班費2萬538元(2,934 *7),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資5萬538元。扣除被告 已付薪資4萬2,027元,尚欠8,511元。 ⑧102年2月共加夜班5日、原班改晚班(每日加班6.5小時) 2日,被告應付加班費1萬7,210元(2,934*5+1,270* 2) ,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資4萬7,210元。扣除被告已 付薪資4萬3,000元,尚欠4,210元。 ⑨102年3月共加夜班4日,被告應付加班費1萬1,736元(2, 934*4),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資4萬1,736元。扣除 被告已付薪資3萬2,000元,尚欠9,736元。 ⑩102年4月共加夜班3日、原班改晚班1日,被告應付加班費 1萬72元(2,934*3+1,270),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 資4萬72元。扣除被告已付薪資3萬2,000元,尚欠8,072元 。 ⑪102年5月共加夜班10日、加午班3日、原班改晚班1日、月 休短少3日,被告應付加班費3萬7,420元(2,934*10+1,27 0*4+1,000*3),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資6萬7,420元 。扣除被告已付薪資4萬1,000元,尚欠2萬6,420元。 ⑫102年6月共加夜班8日、月休短少1日,被告應付加班費2 萬4,472元(2,934*8+1,000),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 薪資5萬4,472元。扣除被告已付薪資4萬3,000元,尚欠1 萬1,472元。 ⑬102年7月共加夜班9日、月休短少2日,被告應付加班費2 萬8,406元(2,934*9+1,000*2),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 付薪資5萬8,406元。扣除被告已付薪資4萬3,000元,尚欠 1萬5,406元。 ⑭102年8月共加夜班9日、月休短少3日,被告應付加班費2 萬9,406元(2,934*9+1,000*3),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 付薪資5萬9,406元。扣除被告已付薪資4萬6,000元,尚欠 1萬3,406元。 ⑮102年9月共加夜班7日,被告應付加班費2萬538元(2,934 *70),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付薪資5萬538元,扣除被告 已付薪資4萬元,尚欠1萬538元。 ⑯102年10月共加夜班13日、月休短少1日,被告應付加班費 3萬9,142元(2,934*13 +1,000),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 付薪資6萬9,142元。扣除被告已付薪資4萬5,000元,尚欠 2萬4,142元。 ⑰102年11月共加夜班13日、月休短少1日,被告應付加班費 3萬9,142元(2,934*13+1,000),加計底薪3萬元後,應 付薪資6萬9,142元。扣除被告已付薪資4萬7,000元,尚欠 2萬2,142元。 ⑱102年12月共加夜班1日,被告應付加班費2,934元,加計 應付底薪2萬5,000元(102年12月25日契約終止)後,應 付薪資2萬7,934元。被告尚未付薪,尚欠2萬7,934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2月薪資及加班費計2 萬7,934元;101年7月起至102年11月止加班費差額計23萬7, 347元(6,738+20,874+21,380+18,716+1,069+14,515+8,511 +4,210+9,736+8,072+26,420+11,472+15,406+13,406+10,53 8+24,142+22,142=237,347)。 六、關於特休未休工資、喪假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上開函釋反面推知, 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次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⑴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 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3日受僱於被告至102年12月25日 止,期間均未曾請特休假;另原告之母於102年12月13日死 亡,被告應給予原告喪假8日,爰請求7天之特休未休工資及 8日喪假未休工資共1萬5,000元等情。查本件原告自101年5 月13日起(第2年度),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享 有7日特別休假;及原告之母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有診斷 證明書1紙(詳原證7)附卷可佐),被告應給予原告喪假8日 等情,固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本件兩造既於 102年12月25日(第2年度終了前)因合意而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則第2年度特別休假因休未休之原因,顯非屬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庸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且本件 被告亦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曾要求休假及申請喪假,遭被告 拒絕,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原告要求要休假或請喪假 ,被告不同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既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本院審酌,自亦屬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 及喪假未休工資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於調解時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固表明同意為給付,然其前提 既為原告應就已離職一事不再爭執。嗣則因原告堅持回復僱 傭關係,兩造無法成立調解。原告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 執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讓步,作為本件給付請求之依據, 併此敘明。 七、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承前述,既係由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終止。則原告 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本件 原告係自101年5月13日起受僱至102年12月25日止,年資共1 年227日(計1.62年);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184元( (54,472+58,406+59,406+50,538+69,142+69,142) /6=60, 184),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 萬8,749元(60184*1.62*0.5=48,749),此部分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4萬6,950元,尚未逾可請求金額,故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年12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先位聲明第1 、2項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提起備位之訴 ,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萬6,950元及 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281元(102年12月薪資及加班費計2 萬7,934元;101年7月起至102年11月止加班費差額計23萬 7,347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先位聲明第2項(即備位聲明第3項))。綜上,本 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1萬2,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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