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曾俊傑
訴訟
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告 瀧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碩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0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日晟燙金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晟公司)擔任印刷品封面製作工作,每日工時
為8時至17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休假日為隔週休2日
,1個月共休6日。原告任職
期間日晟公司法代許春亭之子許
碩宇於93年4月另成立被告公司,
惟2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許
春亭,且實際經營業務並同,甚且原告任職日晟公司期間關
於94年及95年度日晟公司與被告公司
乃共同申報原告薪資所
得來源,藉以扣繳2家公司成本,益見2家公司間有關資金運
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
暨薪資給付,實際上係由許春亭家
族所管理且經營。則
本件原告雖於96年8月7日起由許春亭將
原告勞保自日晟公司轉出,另轉入被告公司,並受僱於被告
公司。惟日晟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既具有實質同一性,為保障
勞工權益,本件關於原告受僱年資,自應自90年2月21日起
算,以符
誠信原則。併原告亦得就受僱於日晟公司期間,其
未依
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損部分,向被告公司請求。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日晟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被告公司自96年
8月7日起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為原告提撥。其中受僱被告公司部分,
嗣雖已經被告公
司補為提繳,然受僱於日晟公司部分,則
迄今仍短提繳新臺
幣(下同)1萬3,116元,
爰本於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前開短提繳1萬3,116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
㈢承前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8年4月起至103年4月
止,每日工時均加班0.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規定,被告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而本件
兩造約定薪資結構並未包含前開0.5小時加班費在內,則以
:
⑴98年度原告新資所得為63萬1,510元,扣除年終獎金5萬元
後,月平均工資為4萬8,459元(當月31日者,時薪為195
元;當月為30日者,時薪為202元),按當月上班日數(
即每月扣除6日),每日0.5小時計,98年4月起至12月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2萬9,102元。
⑵99年度原告新資所得為68萬60元,扣除年終獎金5萬元後
,月平均工資為5萬2,505元(當月31日者,時薪為212元
;當月為30日者,時薪為219元;當月為28日者,時薪為
234元),按當月上班日數(即每月扣除6日),每日0.5
小時計,99年1月起至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4萬
2,064元。
⑶100年度原告新資所得為62萬8,837元,扣除年終獎金5萬
元後,月平均工資為4萬8,236元(當月31日者,時薪為
195元;當月為30日者,時薪為201元;當月為28日者,時
薪為215元),按當月上班日數(即每月扣除6日),每日
0.5小時計,100年1月起至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為3萬8,628元。
⑷101年度原告新資所得為62萬5,538元,扣除年終獎金5萬
元後,月平均工資為4萬7,962元(當月31日者,時薪為
193元;當月為30日者,時薪為200元;當月為29日者,時
薪為207元),按當月上班日數(即每月扣除6日),每日
0.5小時計,101年1月起至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為3萬8,422元。
⑸102年度原告新資所得為63萬5,262元,扣除年終獎金5萬
元後,月平均工資為4萬8,772元(當月31日者,時薪為
197元;當月為30日者,時薪為203元;當月為28日者,時
薪為218元),按當月上班日數(即每月扣除6日),每日
0.5小時計,102年1月起至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為3萬9,075元。
⑹103年度1至4月部分,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月5萬
432元計(當月31日者,時薪為203元;當月為30日者,時
薪為210元;當月為28日者,時薪為225元),按當月上班
日數(即每月扣除6日;103年4月上班日為8日),每日
0.5小時計,103年1月起至4月1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費為1萬1,155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19萬8,446元。
㈣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給予
原告特別休假,故而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又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5年,於
98年度(平均日薪1,593元)、99年度(平均日薪1,726元)
、100年度(平均日薪1,586元)、101年度(平均日薪1,573
元)及102年(平均日薪1,630元)各享有14日、14日、15日
、16日、17日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24萬
5,350元(1,593*14+1,726*14+1,586*15+1,573*16+1,603*1
7=245,350)。
㈤原告任職期間發現被告公司有前開低報薪資短提勞工退休金
、未依法給加班費、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
等情事,故於103
年4月1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於103年4月11日收受送達,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已於103年4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
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
費44萬775元(即以原告受僱年資自90年2月21日起至103年4
月10日止,按平均工資5萬432元計)。併應依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571元。及其中44萬775元(資遣費
)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44萬3,796元(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1萬3,1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明書。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公司係於93年4月23日核准設立,日晟公司則於99年8月
30日核准解散,為2家獨立公司,相互間並無股權轉讓或營
業讓與情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碩宇、日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則為林秋君,原告單執其等為母子關係,併原告
之名片上同時印有2家公司名稱,即謂2家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應為無理由。即本件原告係自96年8月7日起到職,被告否
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原告受僱日晟
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固因不諳法令而有短少提撥
勞工退休金情事,惟被告公司嗣已依勞保局之提繳標準,將
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96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7萬
6,083元全部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至日晟公司應提
繳部分,則與被告公司
無涉。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日
晟公司短提部分,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為無理由
。
㈢原告係因103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連續曠職3日,被
告公司已於103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公司合
法終止,則原告
嗣後寄送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
於103年4月11日收受)應不生終止效力;且縱被告公司確有
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情事,原告亦應先向被告公司為請求,
遭被告公司拒絕後,始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終止。即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且本件原告之年資應自96年8月7日起算;原告離職前6個
月平均工資應為本薪4萬3,182元及職務加給6,000元,其餘
部分非屬經常性給與,不能計入平均工資。
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約定每日工時為上午8時起至
下午5時30分止,超過5時30分以後,每小時以250元計付加
班費。即本件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本薪及職務加給折計結
果,縱每日工時縱逾0.5小時,亦未低於基本工資,而屬合
法。另自98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僅有
1,314天,並非僅月休6日。
㈤關於特休工休工資部分,被告公司並未拒絕原告為特別休假
之請求,而係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特別休假之申請,本件既係
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行拋棄權利致無法休完,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況被告公司屬員工不及30人之
小型公司,並未訂有書面之工作規則,
惟於原告到職時即言
明,年終獎金之發給乃依據員工過去1年出勤考核、合群態
度、是否配合加班、是否有特休未休等情事,故原告任職期
間
縱有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公司亦以年終獎金發放之方式
予以填補完畢。
㈥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0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日晟公司(於84年3月18日設立
,99年8月30日解散;法代理人林秋君;營業項目「書籍、
禮帖、印刷品等封面、封套之燙金印刷。燙金原料、物料之
買賣業務等」);嗣於96年8月7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93年
4月23日設立登記;歷次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李安淓、林津如
、許碩宇;營業項目「印刷業、包材料批發業、零售業等」
)。原告受僱期間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
時30分,扣除午休1小時後,每日為8.5小時等情,並有日晟
公司登記資料(詳原證1)、勞保投保資料(詳原證3)及勞
工局函(詳原證6)、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詳被證9)。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96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被告
公司確有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情事,短提金
額共7萬6,083元,嗣已據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間依勞保局指
示全部補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並有勞保局函(
詳原證7)、繳款單(詳被證1)及雇主提繳明細(詳被證2
)在卷
可稽。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0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僅以
張貼公告方式傳達;直迄於103年4月24日調解時始當面告知
原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等情,並有調解紀錄(詳原證10)在
卷
可佐。
㈣原告於103年4月10日以被告公司低報薪資短提勞工退休金、
未依法給加班費、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等情事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則於103年4月11日收受送達等情,並有存證信函
(詳原證8)及簽收單(詳被證6)在卷可佐。
㈤原告提出薪資單(詳原證15)及被告提出薪資表(詳被證10
)為真正,其內容
略以:
⑴依103年3月薪資單記載正工金額(即本薪)4萬3,182元;
職務加給5,000元;遲到扣款701元。
⑵依103年2月薪資單記載正工金額4萬3,182元;職務加給
6,000元;遲到扣款1,512元。
⑶依103年1月薪資單記載正工金額4萬3,182元;職務加給
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遲到扣款1,436元。
⑷依102年12月薪資單記載正工金額4萬3,182元;職務加給
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500元。
⑸依102年11月薪資單記載正工金額4萬3,182元;職務加給
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遲到扣款2,419元。
⑹依102年10月薪資單記載正工金額4萬3,182元;職務加給
6,000元等情。
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⑴自98年4月起至12月止,實際工作日為209天。
⑵自99年1月起至12月止,實際工作日為270天。
⑶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實際工作日為272天。
⑷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實際工作日為270天。
⑸自102年1月起至12月止,實際工作日為274天。
⑹自103年1月起至3月止,實際工作日為19天。
等情,並有打卡紀錄(詳本院卷第91至105頁)在卷
可憑。
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經何人?以何事由終
止?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終止
契約者,
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同法第94條、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以「原告自103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公告(非對話意思表示),既未送達
原告,按諸前開法律規定,縱原告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事由,於公告送達原告前,仍不生終止效力。
㈢原告於103年4月10日以「被告公司有前開低報薪資短提勞工
退休金、未依法給加班費、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等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非對話意思表示),既於10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復
就其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有未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情事等情,並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不問被
告究否因不諳法令規定而短少提繳,或原告是否於終止前曾
先向被告為請求。肇於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並不以雇
主故意為必要,原告亦無於終止前先為請求之義務,應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3年4月11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3年4月11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始
以對話方式告知原告之終止事由,自不生再為終止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受僱於日晟公司之年資,應否與受僱於被告公司年
資合併計算?原告受僱日晟公司期間,日晟公司未依法為原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否由被告公司代為提繳?
㈠原告主張:原告雖自96年8月7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日
晟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因具有實質同一性,為保障勞工權益,
本件關於原告受僱年資,自應自90年2月21日起算,以符誠
信原則。併原告亦得就受僱於日晟公司期間,其未依法令規
定致原告受損部分,向被告公司請求等情。被告則以:被告
公司與日晟公司為不同法人,2公司間既無公司轉讓或營業
讓與關係,併原告於96年8月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
司亦未同意承受原告受僱於日晟公司之年資。關於本件原告
受僱年資之計算自應由96年8月7日起算,且原告與日晟公司
間勞務糾葛,亦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為辯。
㈡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
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
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
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由前述日晟公司乃於84年3月18日設立,99年8月
30日解散;被告公司則係於93年4月23日設立等情以觀,日
晟公司之解散與被告公司之設立,二者間,形式上本
難認有
直接之關聯。而該2公司間並無組織變更或合併或移轉營業
、財產之情事
一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
縱日晟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營項目類同(實則依前述日晟公司
乃較限縮於封套燙金印刷事項),併其等某任法定代理人(
即林秋君與許碩宇為母子關係)間具有親屬關係,仍
難謂符
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
基此,本件原告援引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既於96
年8月7日留用原告,自應承認原告受僱於日晟公司之年資,
並無足採。
㈢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被
告公司及日晟公司非僅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不同、所營項
目未盡相同,甚由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亦無法推悉2家公司股
東互有重疊情事。併由原告提出許春亭(即許碩宇之父)之
名片其中1紙同時印有日晟公司及被告公司(未印有職稱;
詳原證10),復無足為許春亭確係2家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推
斷。再
參諸原告任職日晟公司期間,於94年及95年度日晟公
司與被告公司乃共同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來源,藉以扣繳2家
公司成本(有原告提出所得稅核定通書(詳原證11)附卷可查
)等情,或足推認2家公司間有資金運用之往來,然與原告
主張「2家公司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實際上係
由許春亭家族所管理且經營。」間,則
尚屬有間。則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本件日晟公司與被告公司實屬不同負責人經營
之不同法人,至多僅能稱為家族企業,惟與勞基法第57條
所
稱「同一」雇主之
構成要件並不符合。
㈣即本件日晟公司與被告公司縱為家族關係企業,除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有規定可予併計勞工於日晟公司工作之年資
」,或「原告於96年8月7日受僱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同意
併計原告於日晟公司之工作年資」等情外,否則原告之工作
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另原告受僱於日晟公司之年資及受僱
時
期日晟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既仍應由
原雇主日晟公司負結清、提繳之責,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因
未合併計算年資之結果,致勞工權益受損及違反誠信之情事
存在,併此敘明。然關於前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本件原
告之受僱年資應自90年2月21日起算等語,即有可議,
並無
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僱年資應自96年8月7日起算,原告受
僱於日晟公司期間,其未依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損部分,原告
並無由對被告公司請求。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
臚列說明於下:
㈠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日晟公司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8
月6日止,日晟公司並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
提繳足額退休金,計短提繳1萬3,116元,爰本於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短提繳1萬3,116元提繳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承前述,既與被告公司無涉,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承前述既經原告於103年4月11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本件原告受僱年資復
應自96年8月7日起算(年資共計6年又248日;即6.68年)
,則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3.34個月(6.68*0.5=3.34)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勞
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
據。
⑵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觀諸卷附兩造提出原告
薪資明細,經核對結果可悉:其中全勤獎金乃依出勤狀況
,按月固定以2,000元計付;職務加給亦按月以5,000元或
6,000元固定給付;加班費則亦按月依所逾時數固定計付
等情。核其給付方式既均屬依勞工出勤狀況,按日或按月
計算,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按諸前開判決
意旨,不問其名義為何,均具工資之性質,而應列入平均
工資以之計算資遣費。即被告抗辯: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
應剔除全勤獎金、加班費後計之
云云,並無可採。基此,
本件原告平均工資以正工金額加計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及
加班費後,再扣除遲到扣款為據,應為4萬9,087元〔((
43,182+5,000-701) +( 43,182+6,000-1,512) +( 43,182
+6,000+2,000-1,436) + (43,182+6,000+2,000 +500) +(
43,182+6,000+2,000-2, 419) +( 43,182+6,000))/6=4
9,087〕。
⑶基此,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6萬3,951元(49,087*3.34=163,951)及自10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
給,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3年4月11日終止,應計至第31日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延長工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每日工時為上午8時至
下午5時30分,扣除午休1小時後,每日超時工作0.5小時
,則以實際工作日(扣除月休6日)每日均加班0.5小時,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19萬8,446元等
情。被告則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本薪及職務加給折計
結果,縱每日工時縱逾0.5小時,亦未低於基本工資,而
屬合法,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加班費;且每日逾
15時30分者,被告已另再以時薪250元計付加班費;況另
自98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僅有1,314
天,並非僅月休6日等語置辯。
⑵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
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
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
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
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
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
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
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
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
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
受,不得再事他求。
經查:
①承前述,原告受僱期間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上午8時
起至下午5時30分,扣除午休1小時後,每日為8.5小時
;原告自任職起,被告公司之加班費均自下午5時30分
以後起算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
原告薪資單上
所載正工金額4萬3,182元,衡諸兩造締約
時之真意即係指每日8.5小時約定工時工資,而非僅每
日8小時法定工時工資。
②再以98年4月起至99年12月止,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
0元折計(即時薪72元;17,280/30/8=72),縱以原告
主張每月實際上班日數最多之25日(31-6=25)計,被
告至少應付1萬8,477元(17,280+72*1.33*( 25*0.5)
=18,4 77);倘按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基本工資每
月1萬7,880元折計(即時薪74.5元;17,880/30/8=74.5
),按每月實際上班日數25日計,被告至少應付1萬9,1
19元(17,880+74.5*1.33*( 25*0.5) =19,119);倘按
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折計
(即時薪78.25元;18, 780/30/8 =78.25),按每月實
際上班日數25日計,被告至少應付2萬81元(18,780+78
.25*1.33*( 25 *0.5) =20, 081);倘按102年4月起至
103年4月止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折計(即時薪79.36
元;19,047/30/8=79.36),按每月實際上班日數25日計
,被告至少應付2萬366元(19,047+79.36* 1.33*(25*
0.5) =20,366)。顯然本件被告每月至少給付原告4萬
餘元以正工金額列計之工資已遠高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
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
⑶即兩造既就原告之工資另為協議,且被告依約應給與原告
工資之方式亦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行政
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內容,依
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任意翻異,原告於上
開協議工資外,再請求工作期間之每日0.5小時加班費之
工資,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
39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而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規定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又於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前5年,於98年度(平均日薪1,593元)、99年度(
平均日薪1,726元)、100年度(平均日薪1,586元)、101
年度(平均日薪1,573元)及102年(平均日薪1,630元)
各享有14日、14日、15日、16日、17日特別休假,被告應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24萬5,350元等情。被告抗辯:被告
並未拒絕原告為特別休假之請求,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自行拋棄權利致無法休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況被告公司實際已以年終獎金發放之方式予以
填補完畢等語。
⑵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
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
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
主自
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
①本件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6年8月7日起算,則依勞基法第
38條規定,原告於97年8月7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第2
年)及98年8月7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第3年)各享有7
日特別休假;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8月6日止(第4年
)及自100年8月7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第5年)各享
有10日特別休假;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6日(第
6年)止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離職日止(第7年度)則
各享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逾此部分特別休假日數之主
張,應屬無據,
先此敘明。
②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1日(第7年度終了前)承前述既
因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第7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原因,顯非屬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庸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又
本件被告亦否認原告於任職期自97年8月7日起至102年8
月6日止(第2年度至第6年度)曾向被告要求特別休假
,遭被告拒絕,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原告要求要
休,被告不同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既未
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本院審酌,自亦屬非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即係原告自己於當年度終結前不請特休
,而非雇主不給休)致特休未休,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應
不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特
休未休之工資。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6萬3,951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除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性質上
不宜為假執行宣告應予駁回外,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則無不
合,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其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