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黃梅蘭
劉禎沛
劉珈妏
劉韋辰
劉思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日大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
㈠原告劉黃梅蘭為訴外人劉邦章(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
2 年5 月25日歿)之配偶,原告劉禎沛、劉珈妏、劉韋辰、
劉思筑為劉邦章之子女。劉邦章自65年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77年4月22日起加入勞工保險,至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劉邦章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因其往生而終止
,
惟其自65年起至102年往生時,其受雇年資已達25年以上
而符合退休之要件,又其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應
保留之舊制年資有29年(自65年間起至94年6月30日即新制
施行前一日),故得請求44個基數之退休金,雖然劉邦章因
病辭世,但其可領之退休金給付
請求權,於勞動契約關係因
死亡而終止時即已發生,與劉邦章因退休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實屬無異。
㈡關於劉邦章在勞動基準法適用以前之年資計算,
參照實務見
解,可
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以為補充,即應自受僱
之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受僱之日
起計算應保留之29年舊制年資。另外,劉邦章於往生前,基
於身體健康因素請假在家之101年3月、6月、8月至102年5月
間無薪資收入,故其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依100年12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0,000元、101年1月薪
資65,000元、101年2月薪資80,000元、101年4月薪資75,000
元、101年5月薪資50,000元、101年7月薪資60,000元計算,
平均工資為66,667元(計算式:(60000+50000+75000+
80000+65000+70000)÷6=66667)。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
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退休金2,933,348元(計算式:(前15
年×2+後14年×1)×平均工資66667元=2,933,348元。惟
因被告主張劉邦章之受僱日為勞保加保日即77年4月22日,
與原告主張自65年起劉邦章即受僱差距甚大,故原告暫以自
77年4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為舊制退休金保留年資之計算
基礎,即暫先請求17年2個月又8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規
定,年資為17.5年之退休金2,166,677元(計算式:(前15年
×2+後2.5年×1)×平均工資66667=2,166 ,677)。
㈣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677元及自102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劉邦章實際上自65年間至77年4 月22日之前,僅不定期至被
告公司工作,並
非被告之員工,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
無勞雇關係可言。原告雖提出證人王秋振之陳述書為證,惟
其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實際上並不清楚劉邦章與被告
成立
僱傭關係之時間;
退步言之,依王秋振之陳述內容,亦
僅能證明劉邦章曾至被告公司工作,無法證明劉邦章與被告
成立僱傭關係,且王秋振為劉邦章之好友,有偏袒而為虛偽
陳述之可能。因此,原告就其主張劉邦章自65年間即與被告
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
㈡針對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累積之97萬3928
元部分退休金(計算式:劉邦章94年1月到6月之薪資分別為
31,000元、28,000元、29,000元、30,300元、31,000元、
30,500元;(31000+28000+29000+30300+31000+30500)
÷6=29,967元;29967×32.5=973,928元)。劉邦章與被
告已於94年7月13日
合意結清,並由被告一次給付,惟劉邦
章收受後表示希望由被告先行保管該部分之金錢,並約定年
息15,000元計算利息。
嗣於101年4月間,劉邦章因為嫁女兒
需要資金,遂向被告表達想要取回該部分之金錢及其利息,
被告便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5日、101年4月6日;金額
各為58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共計108萬元,由劉邦章受
領,此有被告員工舊制退休金結清金額及新舊制意願徵詢確
認書及劉邦章簽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1份,
以及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二份影本
可證,且原告於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爭執。據此,應可認被告與劉邦章
於94年7月13日已合意結清94年7月1日以前之退休金,並由
被告一次給付,劉邦章對於被告此部分之退休金請求權已消
滅。至於雙方同時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而於101年4月間
合意
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並由被告返還上述寄託物及其利息
,應屬其他
法律關係自明。原告就此108萬元說法前後不一
,有
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錄音內容可證明,且無論是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或合會關係,原告都無證據。
㈢至於劉邦章退休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因實際上劉邦章該
六個月底薪為38,500元、投保勞工保險金額為40,100元,超
過40,100元部分,係屬年節恩惠性獎金,或劉邦章配偶即原
告劉黃梅蘭為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
報酬,並非劉邦章自被告
受領之經常性給與,此有「100年10月5日至101年8月7日員
工劉邦章之底薪、實際給付薪資、年節恩惠性獎金及發包黃
梅蘭貨款」一覽表及劉邦章用以記帳之筆記本影本各一份可
證。據此,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66,667元作為退休金計算基
準,
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4頁):
㈠原告請求自77年4 月22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即劉邦章至
少任職被告
期間的退休金。
㈡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曾簽發二張支票共108 萬元,由劉邦章
受領。
㈢劉邦章在94年曾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
四、
本件爭執點:
㈠劉邦章於94年選擇勞退新制時,得請求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
休金金額為何?
㈡被告是否曾給付該筆退休金?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劉邦章於94年得請求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金額而言: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
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
㈡查劉邦章確曾於77年4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此一期間受僱於
被告,且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依上述條文規定,劉邦章依舊制退休金保留之年資
共為17年2個月又8日,原則上應按「契約終止時」(即劉邦
章於102年5月25日死亡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㈢被告
抗辯曾於94年7月13日與劉邦章就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
日施行前已累積之97萬3928元舊制退休金部分進行結清,並
以當時劉邦章94年1月到6月之薪資分別為31,000元、28,000
元、29,000元、30,300元、31,000元、30,500元;( 31000
+28000+29000+30300+31000+30500)÷6=29,967元;
29967×32.5=973,928元)結算
一節,
業據被告提出「員工
舊制退休金結清金額及新舊制意願徵詢確認書」及劉邦章簽
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
卷第32、33頁)。該二份書面屬同一份資料,並於兩頁間加
蓋騎縫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被告
公司當時辦理此項業務之證人黃冠萍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
第139頁反面),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第一份確認書
上並無劉邦章簽名,第二份徵詢表上也無法確認是劉邦章之
簽名
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劉邦章之簽名資料供本院審酌,
即無法推翻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此項主張即無法成立。
㈣從而,劉邦章與被告既然已於94年7月13日,即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內,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即合於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故劉邦章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即應認定
為97萬3928元。原告主張劉邦章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66,667
元,其依勞退舊制年資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2,166,677元
云云,
尚非可採。
六、就被告是否曾給付該筆退休金而言:
㈠被告辯稱與劉邦章於94年7月13日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共97萬
3928元後,因劉邦章收受後表示希望由被告先行保管該部分
之金錢,並約定年息15,000元計算利息,之後於101年4月間
,劉邦章因為嫁女兒需要資金,遂向被告表達想要取回該部
分之金錢及其利息,因約7年利息約105,000元,加計本金為
1,078,928元,被告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5日、101
年4月6日;金額各為58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共計108萬
元,由劉邦章受領,此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二份影本可
證(本院卷第34、35頁),且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亦不爭執確有收到此筆108萬元款項,亦有調解
記錄可
稽(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此項抗辯,自應認定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該筆108萬元是劉邦章於二十幾年前借給被告公
司負責人黃清棋的款項,沒有借款證明,只有當初以房屋向
銀行貸款的紀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84年7月間借貸
予被告100萬元,其中80萬元是劉邦章借自其弟弟劉邦振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另外20萬元是劉邦章自有資金,
有劉邦振之84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
等
情(本院卷第87頁)。
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該筆108萬元款
項為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
2.依被告提出原告劉黃梅蘭於調解時之錄音譯文可知,就該
筆108萬元款項,原告起初稱「跟會」、「是跟會的錢」
一事,經被告否認後,又改口「不是」跟會的錢(本院卷
第98頁),之後又稱「一百萬啊是我小叔跟我小叔同學去
借,跟我小叔用房房子去貸款一百萬,借給她爸爸(指黃
冠萍之父親即被告負責人黃清棋)」、「對,每個月給我
利息一萬塊」、「沒有匯款(記錄)」、「一百萬現金就
拿給他」、「老闆跟他(指劉邦章)就兄弟那麼好啊」、
「沒有(寫借據)」、「去年(101年)她(指劉黃梅蘭
的老二)四月份她要結婚嘛,我說把他錢全部拿回來」等
情(本院卷第102、103頁)。由上可知,原告不僅「會錢
」、「借款」前後說法不一;借款100萬元究竟是「小叔
去貸款一百萬元借給她爸爸」,或是「80萬元是劉邦振向
銀行貸款,另外20萬元是劉邦章自有資金」,說法也不一
致;而且該筆借款並無匯款記錄,也沒有寫借據,甚至連
原告
所稱「每個月給我利息一萬塊」一節,也無法提出證
明,故原告所稱劉邦章與被告間有借貸100萬元一節,顯
難認定屬實。
3.再
參酌證人劉邦振到院證稱:「84年時,我哥哥問我能不
能用房屋抵押貸款給他,我就答應了,我向銀行借了一百
萬元,錢撥到我在中國信託的帳戶,但存摺印章提款卡都
是我哥哥劉邦章保管,這筆錢後來如何使用直到現在我都
不清楚。房屋貸款是87年10月多清償,但不是由我清償的
,應該是我哥哥去還的,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足見縱使84年間有該筆借款,也應已於87
年間清償完畢,否則以當時劉邦章月薪僅3萬餘元,從何
而來該筆100萬元鉅款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因此,原告所
稱該筆108萬元是84年間借款與被告負責人,而於101年間
請
求償還云云,顯無法採信。
㈢此外,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劉邦章與被告間,除該筆退休金
外,有何其他金錢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然已經受領
該筆108萬元款項,自應認定被告確已給付該筆退休金無誤
。
七、
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已經給付該筆劉邦章依勞退舊制年資計
算之退休金,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劉邦章與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
金2,166,677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