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黃梅蘭       劉禎沛       劉珈妏       劉韋辰       劉思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日大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 ㈠原告劉黃梅蘭為訴外人劉邦章(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 2 年5 月25日歿)之配偶,原告劉禎沛、劉珈妏、劉韋辰、 劉思筑為劉邦章之子女。劉邦章自65年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77年4月22日起加入勞工保險,至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劉邦章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因其往生而終止 ,惟其自65年起至102年往生時,其受雇年資已達25年以上 而符合退休之要件,又其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應 保留之舊制年資有29年(自65年間起至94年6月30日即新制 施行前一日),故得請求44個基數之退休金,雖然劉邦章因 病辭世,但其可領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於勞動契約關係因 死亡而終止時即已發生,與劉邦章因退休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實屬無異。 ㈡關於劉邦章在勞動基準法適用以前之年資計算,參照實務見 解,可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以為補充,即應自受僱 之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受僱之日 起計算應保留之29年舊制年資。另外,劉邦章於往生前,基 於身體健康因素請假在家之101年3月、6月、8月至102年5月 間無薪資收入,故其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依100年12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0,000元、101年1月薪 資65,000元、101年2月薪資80,000元、101年4月薪資75,000 元、101年5月薪資50,000元、101年7月薪資60,000元計算, 平均工資為66,667元(計算式:(60000+50000+75000+ 80000+65000+70000)÷6=66667)。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 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退休金2,933,348元(計算式:(前15 年×2+後14年×1)×平均工資66667元=2,933,348元。惟 因被告主張劉邦章之受僱日為勞保加保日即77年4月22日, 與原告主張自65年起劉邦章即受僱差距甚大,故原告暫以自 77年4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為舊制退休金保留年資之計算 基礎,即暫先請求17年2個月又8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規 定,年資為17.5年之退休金2,166,677元(計算式:(前15年 ×2+後2.5年×1)×平均工資66667=2,166 ,677)。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677元及自102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劉邦章實際上自65年間至77年4 月22日之前,僅不定期至被 告公司工作,並非被告之員工,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 無勞雇關係可言。原告雖提出證人王秋振之陳述書為證,惟 其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實際上並不清楚劉邦章與被告 成立僱傭關係之時間;退步言之,依王秋振之陳述內容,亦 僅能證明劉邦章曾至被告公司工作,無法證明劉邦章與被告 成立僱傭關係,且王秋振為劉邦章之好友,有偏袒而為虛偽 陳述之可能。因此,原告就其主張劉邦章自65年間即與被告 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 ㈡針對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累積之97萬3928 元部分退休金(計算式:劉邦章94年1月到6月之薪資分別為 31,000元、28,000元、29,000元、30,300元、31,000元、 30,500元;(31000+28000+29000+30300+31000+30500) ÷6=29,967元;29967×32.5=973,928元)。劉邦章與被 告已於94年7月13日合意結清,並由被告一次給付,惟劉邦 章收受後表示希望由被告先行保管該部分之金錢,並約定年 息15,000元計算利息。嗣於101年4月間,劉邦章因為嫁女兒 需要資金,遂向被告表達想要取回該部分之金錢及其利息, 被告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5日、101年4月6日;金額 各為58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共計108萬元,由劉邦章受 領,此有被告員工舊制退休金結清金額及新舊制意願徵詢確 認書及劉邦章簽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1份, 以及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二份影本可證,且原告於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爭執。據此,應可認被告與劉邦章 於94年7月13日已合意結清94年7月1日以前之退休金,並由 被告一次給付,劉邦章對於被告此部分之退休金請求權已消 滅。至於雙方同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於101年4月間合意 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並由被告返還上述寄託物及其利息 ,應屬其他法律關係自明。原告就此108萬元說法前後不一 ,有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錄音內容可證明,且無論是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或合會關係,原告都無證據。 ㈢至於劉邦章退休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因實際上劉邦章該 六個月底薪為38,500元、投保勞工保險金額為40,100元,超 過40,100元部分,係屬年節恩惠性獎金,或劉邦章配偶即原 告劉黃梅蘭為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報酬,並非劉邦章自被告 受領之經常性給與,此有「100年10月5日至101年8月7日員 工劉邦章之底薪、實際給付薪資、年節恩惠性獎金及發包黃 梅蘭貨款」一覽表及劉邦章用以記帳之筆記本影本各一份可 證。據此,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66,667元作為退休金計算基 準,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4頁): ㈠原告請求自77年4 月22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即劉邦章至 少任職被告期間的退休金。 ㈡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曾簽發二張支票共108 萬元,由劉邦章 受領。 ㈢劉邦章在94年曾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 四、本件爭執點: ㈠劉邦章於94年選擇勞退新制時,得請求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 休金金額為何? ㈡被告是否曾給付該筆退休金?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劉邦章於94年得請求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金額而言: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 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 ㈡查劉邦章確曾於77年4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此一期間受僱於 被告,且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依上述條文規定,劉邦章依舊制退休金保留之年資 共為17年2個月又8日,原則上應按「契約終止時」(即劉邦 章於102年5月25日死亡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㈢被告抗辯曾於94年7月13日與劉邦章就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 日施行前已累積之97萬3928元舊制退休金部分進行結清,並 以當時劉邦章94年1月到6月之薪資分別為31,000元、28,000 元、29,000元、30,300元、31,000元、30,500元;( 31000 +28000+29000+30300+31000+30500)÷6=29,967元; 29967×32.5=973,928元)結算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員工 舊制退休金結清金額及新舊制意願徵詢確認書」及劉邦章簽 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 卷第32、33頁)。該二份書面屬同一份資料,並於兩頁間加 蓋騎縫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被告 公司當時辦理此項業務之證人黃冠萍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 第139頁反面),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第一份確認書 上並無劉邦章簽名,第二份徵詢表上也無法確認是劉邦章之 簽名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劉邦章之簽名資料供本院審酌, 即無法推翻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此項主張即無法成立。 ㈣從而,劉邦章與被告既然已於94年7月13日,即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內,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即合於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故劉邦章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即應認定 為97萬3928元。原告主張劉邦章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66,667 元,其依勞退舊制年資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2,166,677元 云云,尚非可採。 六、就被告是否曾給付該筆退休金而言: ㈠被告辯稱與劉邦章於94年7月13日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共97萬 3928元後,因劉邦章收受後表示希望由被告先行保管該部分 之金錢,並約定年息15,000元計算利息,之後於101年4月間 ,劉邦章因為嫁女兒需要資金,遂向被告表達想要取回該部 分之金錢及其利息,因約7年利息約105,000元,加計本金為 1,078,928元,被告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5日、101 年4月6日;金額各為58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共計108萬 元,由劉邦章受領,此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二份影本可 證(本院卷第34、35頁),且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亦不爭執確有收到此筆108萬元款項,亦有調解記錄可 稽(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此項抗辯,自應認定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該筆108萬元是劉邦章於二十幾年前借給被告公 司負責人黃清棋的款項,沒有借款證明,只有當初以房屋向 銀行貸款的紀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84年7月間借貸 予被告100萬元,其中80萬元是劉邦章借自其弟弟劉邦振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另外20萬元是劉邦章自有資金, 有劉邦振之84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等 情(本院卷第87頁)。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該筆108萬元款 項為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依被告提出原告劉黃梅蘭於調解時之錄音譯文可知,就該 筆108萬元款項,原告起初稱「跟會」、「是跟會的錢」 一事,經被告否認後,又改口「不是」跟會的錢(本院卷 第98頁),之後又稱「一百萬啊是我小叔跟我小叔同學去 借,跟我小叔用房房子去貸款一百萬,借給她爸爸(指黃 冠萍之父親即被告負責人黃清棋)」、「對,每個月給我 利息一萬塊」、「沒有匯款(記錄)」、「一百萬現金就 拿給他」、「老闆跟他(指劉邦章)就兄弟那麼好啊」、 「沒有(寫借據)」、「去年(101年)她(指劉黃梅蘭 的老二)四月份她要結婚嘛,我說把他錢全部拿回來」等 情(本院卷第102、103頁)。由上可知,原告不僅「會錢 」、「借款」前後說法不一;借款100萬元究竟是「小叔 去貸款一百萬元借給她爸爸」,或是「80萬元是劉邦振向 銀行貸款,另外20萬元是劉邦章自有資金」,說法也不一 致;而且該筆借款並無匯款記錄,也沒有寫借據,甚至連 原告所稱「每個月給我利息一萬塊」一節,也無法提出證 明,故原告所稱劉邦章與被告間有借貸100萬元一節,顯 難認定屬實。 3.再參酌證人劉邦振到院證稱:「84年時,我哥哥問我能不 能用房屋抵押貸款給他,我就答應了,我向銀行借了一百 萬元,錢撥到我在中國信託的帳戶,但存摺印章提款卡都 是我哥哥劉邦章保管,這筆錢後來如何使用直到現在我都 不清楚。房屋貸款是87年10月多清償,但不是由我清償的 ,應該是我哥哥去還的,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足見縱使84年間有該筆借款,也應已於87 年間清償完畢,否則以當時劉邦章月薪僅3萬餘元,從何 而來該筆100萬元鉅款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因此,原告所 稱該筆108萬元是84年間借款與被告負責人,而於101年間 請求償還云云,顯無法採信。 ㈢此外,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劉邦章與被告間,除該筆退休金 外,有何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然已經受領 該筆108萬元款項,自應認定被告確已給付該筆退休金無誤 。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已經給付該筆劉邦章依勞退舊制年資計 算之退休金,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劉邦章與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 金2,166,677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