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瑔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鄭銘煒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20萬2687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拜訪客戶及代收貨款等業務,被告持原告公司
之應收貨款明細資料收取貨款,並繳回原告公司,若客戶未繳
交貨款,則由客戶在應收帳款代用憑證上簽名後,由被告將該
憑證繳回原告公司。
詎被告因沈迷職棒簽賭,竟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
止,利用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103年
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所附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前開附表所
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在如前開附表編號1至10、12至40、42至
64所示之應收帳款代用憑證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
客戶負責人等之簽名,表示原告公司出貨單上
所載之貨款尚未
向客戶收取之意,再將如前開附表所示當月應收帳款代用憑證
繳回原告公司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將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12
0萬2687元侵占入己,原告公司查證後與被告確認侵占金額,
扣除被告已歸還4萬元,及原告積欠被告薪資3萬6000元,尚餘
有112萬6687元尚未清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2萬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自認侵占120萬2687元,扣除被告清償4萬元,及原
告積欠被告薪資3萬6,000元,尚餘112萬6687元等語置辯。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侵占
金額為120萬2687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562號刑事判決、
本票四紙及
切結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20萬2687元,核屬有據,原告扣除被告清償4萬元,及原告積
欠被告薪資3萬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萬668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認於103年5月
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
論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6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