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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瑔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鄭銘煒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20萬2687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拜訪客戶及代收貨款等業務,被告持原告公司 之應收貨款明細資料收取貨款,並繳回原告公司,若客戶未繳 交貨款,則由客戶在應收帳款代用憑證上簽名後,由被告將該 憑證繳回原告公司。詎被告因沈迷職棒簽賭,竟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 止,利用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103年 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所附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前開附表所 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在如前開附表編號1至10、12至40、42至 64所示之應收帳款代用憑證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 客戶負責人等之簽名,表示原告公司出貨單上所載之貨款尚未 向客戶收取之意,再將如前開附表所示當月應收帳款代用憑證 繳回原告公司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將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12 0萬2687元侵占入己,原告公司查證後與被告確認侵占金額, 扣除被告已歸還4萬元,及原告積欠被告薪資3萬6000元,尚餘 有112萬6687元尚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2萬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自認侵占120萬2687元,扣除被告清償4萬元,及原 告積欠被告薪資3萬6,000元,尚餘112萬6687元等語置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侵占 金額為120萬268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562號刑事判決、本票四紙及切結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20萬2687元,核屬有據,原告扣除被告清償4萬元,及原告積 欠被告薪資3萬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萬668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於103年5月 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6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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