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思勳
代 理 人 蔡文玲
律師
賴曉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相 對 人 普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達
代 理 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淑芬會計師(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為相對人普英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度至一0三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
已發行股份總數8.4%之股東,而聲請人自民國76年投資相對
人公司以來,每年均有收到股東開會通知,亦受有分配盈餘
。相對人公司多年來均有召開股東會及發放股利,聲請人因
此相信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尚屬穩定,
嗣其於102 年度召開
股東會時,更稱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8.48 元,且發
放每股3.13元之股利,
惟於會後以強化經營效率為由要求買
回聲請人之持股時,卻改稱每股價值僅10元,並僅願以10.2
元之價格買回,是其
所稱卻有矛盾,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
況實有疑義。又聲請人至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惟至提
起本件聲請時,除未收到其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無法藉由股
東會了解公司狀況,亦未收到其發放之股利,顯見公司財務
狀況已未明。承前所述,相對人公司一方面宣稱每股淨值為
18餘元,一方面又稱每股僅有10元之價值,則其自設立以來
之資產變化狀況、歷年來所分派之股利是否符合當時財務狀
況,均有釐清之必要,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為避免時
程過於冗長、投入成本過高,僅先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3
年度起之財務狀況、資產情形及股份價值等事實,以確保公
司運作正常及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度起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
利害關係人,相對人陳述略以:檢查範圍自93年開始
,範圍過長,其爭執應該是在102 年及103 年,且會對公司
之營運造成影響,選任檢查人之費用亦會造成公司之負擔。
對於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2 月10日回函表示推薦王淑芬
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
,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於
上開規定賦予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然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
乃嚴格
其行使要件,限制股東須持股至少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
,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僅得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內容。基此,在立法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
間加以調和。從而,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1 件為證,
堪信為真,
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則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行為,並無不當。
㈡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其所爭執者乃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度尚發放3.13元之股利,且稱每股淨值為18.48 元,卻只
願以每股10.2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買回股票、未收到103 年度
股東會通知事宜,公司財務狀況已有未明。是聲請人既
自承
自76年以來,相對人公司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並發放股利,
直至102 年,雙方間因股票交易價格商議不攏,始對相對人
公司之財務狀況滋生疑義,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
公司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有必要;
至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93年度至101 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既對相對人前開
期間每年發放股利之情
形無爭議,則其事後再聲請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2 年
度及103 年度之業務帳冊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少數股東之
權益,始有必要,而無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
之虞。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
公會推薦王淑芬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4 年2 月10日北市
會字第1040053 號回函附卷
可稽,且
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會計
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之人選(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
依首
揭說明,選派王淑芬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