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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思勳 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賴曉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相 對 人 普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達 代 理 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淑芬會計師(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為相對人普英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度至一0三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 已發行股份總數8.4%之股東,而聲請人自民國76年投資相對 人公司以來,每年均有收到股東開會通知,亦受有分配盈餘 。相對人公司多年來均有召開股東會及發放股利,聲請人因 此相信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尚屬穩定,嗣其於102 年度召開 股東會時,更稱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8.48 元,且發 放每股3.13元之股利,惟於會後以強化經營效率為由要求買 回聲請人之持股時,卻改稱每股價值僅10元,並僅願以10.2 元之價格買回,是其所稱卻有矛盾,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 況實有疑義。又聲請人至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惟至提 起本件聲請時,除未收到其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無法藉由股 東會了解公司狀況,亦未收到其發放之股利,顯見公司財務 狀況已未明。承前所述,相對人公司一方面宣稱每股淨值為 18餘元,一方面又稱每股僅有10元之價值,則其自設立以來 之資產變化狀況、歷年來所分派之股利是否符合當時財務狀 況,均有釐清之必要,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為避免時 程過於冗長、投入成本過高,僅先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3 年度起之財務狀況、資產情形及股份價值等事實,以確保公 司運作正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度起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利害關係人,相對人陳述略以:檢查範圍自93年開始 ,範圍過長,其爭執應該是在102 年及103 年,且會對公司 之營運造成影響,選任檢查人之費用亦會造成公司之負擔。 對於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2 月10日回函表示推薦王淑芬 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 ,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於 上開規定賦予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然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乃嚴格 其行使要件,限制股東須持股至少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 ,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僅得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內容。基此,在立法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 間加以調和。從而,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1 件為證, 堪信為真,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則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行為,並無不當。 ㈡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其所爭執者乃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度尚發放3.13元之股利,且稱每股淨值為18.48 元,卻只 願以每股10.2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買回股票、未收到103 年度 股東會通知事宜,公司財務狀況已有未明。是聲請人既自承 自76年以來,相對人公司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並發放股利, 直至102 年,雙方間因股票交易價格商議不攏,始對相對人 公司之財務狀況滋生疑義,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 公司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有必要; 至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93年度至101 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既對相對人前開期間每年發放股利之情 形無爭議,則其事後再聲請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2 年 度及103 年度之業務帳冊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少數股東之 權益,始有必要,而無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虞。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 公會推薦王淑芬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4 年2 月10日北市 會字第1040053 號回函附卷可稽,且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會計 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之人選(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首 揭說明,選派王淑芬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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