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翼彬
代 理 人 李岳霖
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端木正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路○○○○○號)為相對
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
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
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
以上持股達公司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
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在
非濫
用權利之情況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相對人即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財
務狀況不透明,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及造具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盈虧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
法提交股東常會。相對人公司歷年來均未依公司法第228條
第1、2項規定編造表冊,而是將相對人公司以及
第三人祥威
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有限公司
、上海祥得公司、香港祥威環境科技公司、WILLTOP(中文名
:志高公司)境外公司統稱為「利得集團」,相對人公司即每
年只提出該集團之財務報表,所召開之股東會亦是該集團之
股東會議,通知出席之股東只有11人,
而非前開公司之全部
股東。前開財務報表未顯示利得集團各公司之個別盈虧情形
,致
聲請人完全無法了解相對人公司之盈虧狀況。聲請人曾
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及最近五年之財務報表供查閱,
惟相對人拒不
提供。次查第三人上海祥得公司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然
該公司卻可向利得集團借貸資金,由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
之股份投資逐年增加,持股已增至百分之十,為確保自身股
東權益,以及想了解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或其他損害股東及連帶
保證人之行為,聲請人方請
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卻遭相對人悍然拒絕。因相對人公
司確有資金運用不明及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編列財
務報表之情事,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檢查相
對人公司自99年起最近五年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查相對人每年均召開股東會並造具相
關會計表冊,聲請人皆有參與
上揭會議與會計表冊承認等程
序。以100年該年度為例,聲請人即有簽名出席股東會。依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摘要及經濟部92年6月
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均指出,股東行使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權利時,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與
其有利害關係之查閱抄錄範圍始為
適法。查聲請人先前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最近五年
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其查閱,當時相對人即已函覆告知聲請
人應依法提出利害關係文件,惟始終未曾提出,故相對人無
從處理。次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2年間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
事,依法有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並參與公司經營,對
於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檢查之權
。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然本件聲請人
係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五年內之財務狀況,聲請人係於96年
至102年間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知之
甚詳,已如前述,實無檢查之必要或利益可言。況且聲請人
於103年4月向相對人公司請辭後,即至與公司業務性質高度
重疊之第三人捷思環能有限公司任董事長一職,足見聲請人
本件所為聲請,係為干擾相對人公司運作、刺探商業機密,
以達成惡性競爭目的,顯係
權利濫用甚明,自應
予以駁回等
語。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一節,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
3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公司股東名簿、
公司變更登記表、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自
堪信
屬實。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
無不合。至相對人前開所陳,均非本院審酌應否准許選派檢
查人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仍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次就檢查人人選之部分,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社
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由端木正會計師擔任,此有該
公會103年7月17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
歷表1份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端木正會計師之學、經歷及現
職等資料,
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
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
洵屬適當,爰
依職權選任端木正
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