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鈺樺
葉士遠
相 對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龍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鈺樺會計師為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
予解任。
選派李茂禛
律師為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鄭鈺樺之聲請意旨
略以:其前經
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
11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因其本身業務繁忙
,難以續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爰聲請解除其擔任相對人
公司之檢查人職務。
二、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乃法院委任其處理一定事務,其允為處理之契約
,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委任,或應類推
委任契約之規定,次
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
經查,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1號
裁定,選任鄭鈺樺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等情,有
上
開裁定1 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
閱確認
無訛。再者,鄭鈺樺主張其因本身業務繁忙,難以續
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足認鄭鈺樺已難以執行檢查人
職務,且鄭鈺樺已有辭任之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應許其解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葉士遠之聲請意旨略以:因鄭鈺樺向鈞院聲請解任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又葉士遠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渠
在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已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0,
且繼續
持有1 年以上,故聲請鈞院另行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葉士遠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渠提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1號選派
檢查人事件卷內
可佐,故葉士遠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者,
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推薦
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李茂禛律師擔任,有該公
會回函及李茂禛律師出具願任相對人檢查人之同意書各1 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爰依法選任李茂
禛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