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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鈺樺       葉士遠 相 對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鈺樺會計師為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 予解任。 選派李茂禛律師為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鄭鈺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 11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因其本身業務繁忙 ,難以續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聲請解除其擔任相對人 公司之檢查人職務。 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法院委任其處理一定事務,其允為處理之契約 ,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或應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次 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經查,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1號 裁定,選任鄭鈺樺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有上 開裁定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 閱確認無訛。再者,鄭鈺樺主張其因本身業務繁忙,難以續 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足認鄭鈺樺已難以執行檢查人 職務,且鄭鈺樺已有辭任之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應許其解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葉士遠之聲請意旨略以:因鄭鈺樺向鈞院聲請解任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又葉士遠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在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已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0, 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故聲請鈞院另行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葉士遠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渠提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1號選派 檢查人事件卷內可佐,故葉士遠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推薦 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李茂禛律師擔任,有該公 會回函及李茂禛律師出具願任相對人檢查人之同意書各1 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爰依法選任李茂 禛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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