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5號
受 罰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
代理人 葉龍珠
上列受罰人因
聲請人鄭鈺樺與
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解
任檢查人,並另行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新任檢查人李茂禛之檢
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受罰人葉龍珠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
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葉士遠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鏈公司)之股東
,繼續1 年以上持有環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環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1號裁
定選派鄭鈺樺會計師為檢查人。
嗣鄭鈺樺會計師因其業務繁
忙,難以續為環鏈公司之檢查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擔任環
鏈公司之檢查人職務,葉士遠
爰向本院聲請另行指定選派檢
查人,經本院於103 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
任鄭鈺樺會計師為環鏈公司檢查人之職務,並選派李茂禎
律
師為環鏈公司之檢查人。
惟檢查人於103 年10月21日函請環
鏈公司於103 年12月1日前提供該公司自93至102年度之公司
帳冊、財報、股東會議
記錄、公司帳冊等資料,環鏈並未提
供;復經檢查人於104年2月12日再次函請環鏈公司於104年2
月28日前提供該公司
上開資料,惟環鏈公司仍未提供,有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足稽(參見本院卷第58至
61頁),經檢查人與葉士遠聯繫後,得知環鏈公司可能有銷
燬公司帳冊資料之情形,亦有檢查人李茂禎到院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66頁),
堪認環鏈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
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環鏈公司自本院選派李茂
禎律師為檢查人已逾半年,
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
處以30,000元之罰鍰,以示懲戒。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
非限於受檢查
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
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
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
可參)。經查,環鏈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葉龍珠對於
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於
收受檢查人之前揭103 年10月21日、104年2月12日檢查通知
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
上情,亦爰處以30,000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
查人再另行通知環鏈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環鏈公
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
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
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
處罰,
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