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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5號 受 罰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鄭鈺樺與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解 任檢查人,並另行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新任檢查人李茂禛之檢 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受罰人葉龍珠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 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葉士遠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鏈公司)之股東 ,繼續1 年以上持有環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環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1號裁 定選派鄭鈺樺會計師為檢查人。鄭鈺樺會計師因其業務繁 忙,難以續為環鏈公司之檢查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擔任環 鏈公司之檢查人職務,葉士遠向本院聲請另行指定選派檢 查人,經本院於103 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 任鄭鈺樺會計師為環鏈公司檢查人之職務,並選派李茂禎律 師為環鏈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人於103 年10月21日函請環 鏈公司於103 年12月1日前提供該公司自93至102年度之公司 帳冊、財報、股東會議記錄、公司帳冊等資料,環鏈並未提 供;復經檢查人於104年2月12日再次函請環鏈公司於104年2 月28日前提供該公司上開資料,惟環鏈公司仍未提供,有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58至 61頁),經檢查人與葉士遠聯繫後,得知環鏈公司可能有銷 燬公司帳冊資料之情形,亦有檢查人李茂禎到院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認環鏈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 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環鏈公司自本院選派李茂 禎律師為檢查人已逾半年,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 處以30,000元之罰鍰,以示懲戒。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限於受檢查 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 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環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葉龍珠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於 收受檢查人之前揭103 年10月21日、104年2月12日檢查通知 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 上情,亦爰處以30,000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 查人再另行通知環鏈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環鏈公 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 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 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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