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宗裕
代 理 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源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罰相對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陳聰敏
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
惟檢查人先後以3 封書函,通知
相對人安排可供檢查時間,並準備相關資料以進行檢查作業
,相對人均未回覆,
迄今仍未置理,足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拒絕行為。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罰相對人,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之股東,前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
陳聰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確定,並已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
等情,
業據其
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書1 份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屬實。然檢查
人業以103 年3 月27日敏文字(103 )第03001 號、103 年
5 月8 日敏文字(103 )第05001 號、103 年6 月14日敏文
字(103 )第06002 號函通知相對人安排檢查工作事宜,以
利檢查事務之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置理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亦經檢查人向本院確認無訛並提出上開函文之寄件證明回執
,此有檢查人103 年8 月4 日敏文字(103 )第08001 號函
1 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0號卷
可憑。又相對人之登記
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
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知悉本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經檢查人至少3 度發函
商請相對人協助辦理檢查工作,仍未置理等情,應
非子虛,
堪予採信。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後,既未於
調查程序到庭
說明,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一事,
應屬有據,其聲請本院裁處相對人罰鍰,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相對人經檢查人至少書面通知3 次仍拒絕配合檢查行為之
情節,爰處以3 萬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
本件檢查。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