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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宗裕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源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相對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陳聰敏 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惟檢查人先後以3 封書函,通知 相對人安排可供檢查時間,並準備相關資料以進行檢查作業 ,相對人均未回覆,迄今仍未置理,足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拒絕行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罰相對人,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之股東,前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 陳聰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確定,並已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書1 份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然檢查 人業以103 年3 月27日敏文字(103 )第03001 號、103 年 5 月8 日敏文字(103 )第05001 號、103 年6 月14日敏文 字(103 )第06002 號函通知相對人安排檢查工作事宜,以 利檢查事務之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置理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亦經檢查人向本院確認無訛並提出上開函文之寄件證明回執 ,此有檢查人103 年8 月4 日敏文字(103 )第08001 號函 1 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0號卷可憑。又相對人之登記 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知悉本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經檢查人至少3 度發函 商請相對人協助辦理檢查工作,仍未置理等情,應非子虛, 堪予採信。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後,既未於調查程序到庭 說明,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一事, 應屬有據,其聲請本院裁處相對人罰鍰,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相對人經檢查人至少書面通知3 次仍拒絕配合檢查行為之 情節,爰處以3 萬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本件檢查。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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