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邱志龍
相 對 人 龍集富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龍集富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聲報
清算人就任,業經貴院
民國103 年5 月14日新北院清民事麟103 年度司司字第218
號函核准。相對人公司已清算完竣,並於103 年8 月7 日經
全體股東同意承認清算
期間財務報表並選任簿冊保管人為邱
志龍,
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
人等語。
二、
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
準用之,公司法
第94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始
得依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至明。
三、
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8 月12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財政部
國稅局暫行核估稅額新臺幣(下同)28,916元,有
上開函文
1 份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1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
足憑。又聲請人雖稱其已另向本院具狀呈報清算終結,
惟該
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尚未准予核備清算終結,自屬尚未完成清
算程序,
附此敘明。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