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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邱志龍 相 對 人 龍集富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龍集富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貴院 民國103 年5 月14日新北院清民事麟103 年度司司字第218 號函核准。相對人公司已清算完竣,並於103 年8 月7 日經 全體股東同意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並選任簿冊保管人為邱 志龍,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 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 第94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始 得依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至明。 三、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8 月12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財政部 國稅局暫行核估稅額新臺幣(下同)28,916元,有上開函文 1 份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1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 足憑。又聲請人雖稱其已另向本院具狀呈報清算終結,惟該 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尚未准予核備清算終結,自屬尚未完成清 算程序,附此敘明。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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