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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1號 受 罰 人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蔡宗裕與相對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 項規定:「對於檢查 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 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二、查蔡宗裕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旭興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據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 4月22日以 102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起至完成檢查日止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確定在案。嗣後檢查人沈維揚會計 師具狀陳報本院表示曾分別於103年5月9日、6月6日、6月17 日三次發函通知勝旭興業公司配合安排檢查業務,均未獲回 應而無法進行檢查程序等語,本院遂於103年8月28日函知勝 旭興業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主動提供本件檢查所需之業務帳 冊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檢查。然勝旭興業公司 於103年9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未向本院陳報任何檢查 程序之進行情形,又沈維揚會計師於103年9月23日再次具狀 陳報本院表示截至103年9月22日止,尚未接獲勝旭興業公司 提示任何相關資料等語,業據提出歷次通知函文暨郵件查詢 明細等件影文為證,由以上過程顯見受罰人勝旭興業公司於 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確定後,對於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執行 檢查之業務有拒絕及規避行為,灼然無疑。本院審酌受罰人 揚喬公司自本院選任檢查人迄今已近六個月迄今仍規避未配 合檢查人之檢查行為,堪認違規情節重大,爰處以新臺幣50 ,000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本件檢查。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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