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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方其祥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 相 對 人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孝明 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相對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67年5月22日設立, 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所發行股份總數為24 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為34,560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4.4%,且自99年聲請人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 迄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因聲請人入股後 從未接獲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致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卻對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為此,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 度起迄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連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 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 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 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 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 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 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起為相對人公司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且與相對人提出之最新股東名冊互核相符。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 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自93年起迄98年12月止)則難認有檢查之權及經濟上 之利益。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謝婉麗會計師擔任,有 該公會回函附卷可稽。爰依法選任謝婉麗會計師擔任本件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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