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方其祥
代 理 人 吳姿璉
律師
相 對 人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孝明
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相對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67年5月22日設立,
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所發行股份總數為24
萬股,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為34,560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4.4%,且自99年聲請人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
迄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因聲請人入股後
從未接獲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致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卻對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為此,
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
度起迄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連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
非以發現弊
端為必要。
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
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
不可能對
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
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
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
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起為相對人公司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且與相對人提出之最新股東名冊互核相符。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
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自93年起迄98年12月止)則
難認有檢查之權及經濟上
之利益。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
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謝婉麗會計師擔任,有
該公會回函附卷
可稽。爰依法選任謝婉麗會計師擔任本件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