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Misnaya Siti Nurholifa
被 告 林慧明
森田電熱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宏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10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
上
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
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
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
,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於本院102年度
勞
訴字第7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審理程序中,兩造
合意停止訴
訟後,四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依法即視為撤回其訴,是
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239,5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
276元,又因本件訴訟
非經原告明示撤回,是
依首揭說明,
原告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據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276元,並依前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