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景輝
被 告 羽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進豐
上列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王景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羽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
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
勞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38,02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6元
,是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即12,578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