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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景輝 被   告 羽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豐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王景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羽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 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2年度 勞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38,02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6元 ,是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即12,578元,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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