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鄧越英(DANG VIET ANG)
被 告 雷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清貿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鄧越英(DANG VIET ANG)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對原
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案即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訴訟程序中,撤
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500元(
即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三年工資總額691,200元;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853,
300元;兩項訴之聲明合併訴訟標的金額為1,544,5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