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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鄧越英(DANG VIET ANG) 被   告 雷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清貿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鄧越英(DANG VIET ANG)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訴訟程序中,撤 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500元( 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三年工資總額691,200元;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853, 300元;兩項訴之聲明合併訴訟標的金額為1,544,5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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