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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何嘉生 被   告 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信 上列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何嘉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第二審訴訟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 第101號受理,兩造並於103年3月6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 三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581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4,630元,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926元( 計算式:4,630元×1/5=926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704元(計算式:4,630元×4/5=3,704元);至於 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預納,並聲請因和解得退費部分, 於此不另列徵收;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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