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何嘉生
被 告 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信
上列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業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何嘉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51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
訴,第二審訴訟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
第101號受理,兩造並於103年3月6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
三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
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581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4,630元,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926元(
計算式:4,630元×1/5=926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704元(計算式:4,630元×4/5=3,704元);至於
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預納,並聲請因和解得退費部分,
於此不另列徵收;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