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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楊文德 被   告 倢隆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文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 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倢隆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前開判 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 52號判決主文第七項:「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倢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楊文德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倢隆工程有限 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 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已由其預納 相關費用,是該費用本件核徵範圍,於此一並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88,21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31,58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追加之訴│ 1,5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裁判費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2,225元│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預納│ ├───────┼──────────┼────────────┤ │第二審鑑定費 │ 10,000元│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預納│ ├───────┼──────────┼────────────┤ │合計 │ 243,03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 │ │ 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4,149元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 │ │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⒈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88萬4,149元 │ │ ⒉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7,920,000元 │ │ ⑴聲明: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 │ 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⑵計算式: │ │ 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9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10規定計之,即原告請求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 │ │ 醫療終止日止,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 │ 明訴訟標的價額;66,000「月薪」*12*10=7,920,000)。 │ │ ㈡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804,149元(即88萬4,149元+7,920,00│ │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219元。另第一審部分確定為9,3│ │ 24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被告倢隆工程有限│ │ 公司負擔400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 ㈠原告就第二審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1,480元,及自101年2月24│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1 │ │ 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400│ │ 元。(四)被上訴人應連帶於102年1月5日再給付上訴人3萬4,320 │ │ 元。(五)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5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 │ │ 每月5日再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六)上開第(二)項至第(五) │ │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 │ 上訴人6萬9,056元。(八)倢隆公司之上訴駁回。」 │ │ 上訴利益計算式如下: │ │ 481,480元+316,800元(即26,400×12=316,800)+34,320+ │ │ 薪資7,920,000(即66,000「月薪」*12*10=7,920,000)= │ │ 8,752,600元 │ │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8,752,600元之裁判費為131,586元。 │ │三、結論: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文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 │ 審裁判費用合計為175,644元。 │ │ ⒈ 【(一審:88,219元-1,000元)+(二審:131,586元)】 │ │ ×4/5=175,044元 │ │ ⒉175,044元十600元(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10│ │ )=175,644元 │ │ ㈡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 │ │ 審裁判費用合計為45,661元。 │ │ ⒈【(一審:88,219元-1,000元)+(二審:131,586元)】-│ │ 175,044元=43,761元。 │ │ ⒉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10,│ │ 即400元 │ │ 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9,056元,訴訟費用1,500元 │ │ 由上訴人倢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 │ ⒋合計:43,761元十400元+1,500元=45,6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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