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高文敏
上列原告高文敏與
被告廠久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
兩造和解成立,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高文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
案即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3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
審
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