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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高文敏 上列原告高文敏與被告廠久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兩造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高文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 案即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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