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陸進明
被 告 眾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林世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13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
上
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
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雖不服均提起
上訴,原告並另追加起訴
,
惟後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眾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5,285,929元 ,嗣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
林世勳並擴張
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522,950元;
後又於101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154,793元。
依首揭說明, 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作為
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應課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42,184元。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於2,584,906元範
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具狀減縮
上訴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 2,161,942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
付423,714元,後
復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 2,438,318元,並減縮追加請求部分金
額為339,187元。依首揭說明 ,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 102年10月23日聲明部分,作為核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應課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42,783元。
㈢原告第一審敗訴而未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於
第一審確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又依兩造間和解筆錄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上揭㈠㈡部分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然因原告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從
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261元(計算式:42,783
元×1/3=14,261元),再加計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是本
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56,445元(計算式;42,184
元+14,261元=56,445元),並依前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