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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林亞欣 被   告 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亞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 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 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 102年度勞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807元,第一審裁判費 為7,710元,是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後附 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7,7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計 │ 7,710元│ │ ├───────┴──────────┴────────────┤ │附註:(幾算至小數點第1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亞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 費用合計為5,012元【7,710×65%=5,011.5=5,012】。 │ │二、被告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 裁判費用合計為2,699元【7,710×35%=2,698.5=2,6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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