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李庭佑
李曼綾
(原名李欣慧)
李欣怡
上列原告對
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李庭佑、李曼綾(原名李欣慧)、李欣怡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職業災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
勞訴字第1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前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
字第6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
原告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64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01,08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3,869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5,803元,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95,475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