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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李庭佑       李曼綾       (原名李欣慧)       李欣怡 上列原告對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李庭佑、李曼綾(原名李欣慧)、李欣怡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職業災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前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 字第6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 原告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01,08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3,869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5,803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95,47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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