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鄭金台
被 告 中乙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儉
被 告 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棠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196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
上
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12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國峯負擔百分
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被告中乙祥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亦提起
附帶上訴,嗣兩造及視同附帶
上訴人陳
國峯、晉新工程有限公司於
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度勞上字第77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範圍包括第
一審判決被告陳國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0元部分),並
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前開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一 │ 裁判費 │ 16,04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免負擔(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510,│
│ │ │ │226元計算)。 │
│ ├──────┼──────────┼──────────────────┤
│ │ 鑑定費用 │ 20,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免負擔。 │
├──┼──────┼──────────┼──────────────────┤
│ 二 │ 裁判費 │ 13,38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免負擔(以原告減縮後之上訴金額814,73│
│ │ │ │8元計算)。 │
│ │ ├──────────┼──────────────────┤
│ │ │ 9,7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免負擔(原告追加聲明60萬元部分)。 │
├──┴──────┼──────────┼──────────────────┤
│合 計│ 59,178元│ │
├─────────┴──────────┴──────────────────┤
│附註: │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 │
│分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4,161元【計算式:(13,380+9,750)×1/3=7,710】,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3,758元【計算式:16,048+20,000+7,710=43,│
│7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