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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鄭金台 被   告 中乙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儉 被   告 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棠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1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 開法條規定之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國峯負擔百分 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中乙祥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嗣兩造及視同附帶上訴人陳 國峯、晉新工程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度勞上字第77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範圍包括第 一審判決被告陳國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0元部分),並 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前開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一 │ 裁判費 │ 16,04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免負擔(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510,│ │ │ │ │226元計算)。 │ │ ├──────┼──────────┼──────────────────┤ │ │ 鑑定費用 │ 20,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免負擔。 │ ├──┼──────┼──────────┼──────────────────┤ │ 二 │ 裁判費 │ 13,38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免負擔(以原告減縮後之上訴金額814,73│ │ │ │ │8元計算)。 │ │ │ ├──────────┼──────────────────┤ │ │ │ 9,7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免負擔(原告追加聲明60萬元部分)。 │ ├──┴──────┼──────────┼──────────────────┤ │合 計│ 59,178元│ │ ├─────────┴──────────┴──────────────────┤ │附註: │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 │ │分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4,161元【計算式:(13,380+9,750)×1/3=7,710】,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3,758元【計算式:16,048+20,000+7,710=43,│ │7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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