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7733號
債 權 人 汎芙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松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洪紫玲即洪秀利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支票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支票之付款
提示日為民國103 年4 月21日,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
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