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
債 權 人 台灣東方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長發
債 務 人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叁仟肆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十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十三、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