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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40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0515號 債 權 人 陸衛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壕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支票票號PX0000000票款及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 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 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 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本件票據 號碼為PX0000000 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 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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