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0515號
債 權 人 陸衛民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佳壕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支票票號PX0000000票款及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
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
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
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本件票據
號碼為PX0000000 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
退票理由單,顯
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