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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4361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619號 債 權 人 龎志文 債 務 人 王玉華 債 務 人 廣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玠玲 法定代理人 吳家恩即吳金櫻 法定代理人 顏小萍 一、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王玉華、廣鴻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萬   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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