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619號
債 權 人 龎志文
債 務 人 王玉華
債 務 人 廣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玠玲
法定代理人 吳家恩即吳金櫻
法定代理人 顏小萍
一、債務人王玉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王玉華、廣鴻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叁萬
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