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008號
債 權 人 維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菊
債 務 人 林燕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