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32號
債 權 人 高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采勳
債 務 人 巧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裕弦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