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491號
債 權 人 鼎之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佩文
債 務 人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清 算 人 簡維德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