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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爰依票據法第19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6 紙,其上 記載之支票受款人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系爭支票為記名證券,形式上票據權利人為 國泰人壽公司及發票人即第三人尚合有限公司洪清合、洪志 傑、楊金蘭、林榮富、曾國治、捷陽機械有限公司許金枝等 ,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憑證,否則應更正掛失止付通知。聲 請人已於103 年9 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迄未改以票據權利人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或釋 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縱聲請人提出委任狀一紙,釋明 業經票據權利人委任辦理公示催告,仍應居於代理人地位, 以票據權利人名義聲請,非得以自己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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