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
爰依票據法第19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6 紙,其上
記載之支票受款人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系爭支票為記名證券,形式上票據權利人為
國泰人壽公司及發票人即
第三人尚合有限公司洪清合、洪志
傑、楊金蘭、林榮富、曾國治、捷陽機械有限公司許金枝等
,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憑證,否則應更正掛失止付通知。聲
請人已於103 年9 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
迄未改以票據權利人為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或釋
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縱聲請人提出
委任狀一紙,釋明
業經票據權利人委任辦理公示催告,仍應居於代理人地位,
以票據權利人名義聲請,
非得以自己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