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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21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已提 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即101 年至103年度)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24,800元,幾 乎全數用於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是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受償總額305,810元,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並無任何 財產及保單,此有財產歸屬清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不致過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諸下列情事,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一)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觀諸 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轉帳記錄,計算出自103年9 月至104年6月間之薪資平均,包含加給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25,967元,且年終獎金為每月先行扣除300元後, 於年底一次發放,故本院認為無年終獎金,而債務人 陳報之更生後每月預估薪資27,000元,與平均薪資並 無顯著差異。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作為還款標準,應堪採信。 (二)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88年 及00年生),以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840元核之,扣除兒少補助1,900元後與前配偶均分 ,認債務人每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每人 以5,470元計之,堪認合理。 (三)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中每月預估收入為27,000元,扣 除每月清償金額2,500元、扶養費用共10,940元及勞健 保1,219元後,僅餘12,341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本院 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目前社會現狀,僅得 過著節省之生活,但日常生活總會有臨時性、額外之 支出,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願於子女成年後,在第50期至 第72期增加還款至7,970元,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 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堪認合理。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 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 為計算基準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 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 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 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 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 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 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 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以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之 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5,810元。 2.總清償比例:15.20﹪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第1期至第49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 5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97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 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 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 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303,348元 第1期至第49期還款金額:1,620元 第50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5,166元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57,102元 第1期至第49期還款金額:568元 第50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812元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70,963元 第1期至第49期還款金額:213元 第50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678元 四、債權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1,414元 第1期至第49期還款金額:64元 第50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204元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7,891元 第1期至第49期還款金額:35元 第50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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