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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 號聲 請 人 陳晏婕(原名陳怡良)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800元,共計6年即 72期,另於第72期額外將保單價值19,720元納入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293,32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 額1,786,873元之16.4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 金709,612元之41.3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88,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84,000元後,僅餘4,000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93,320元。另參諸聲 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21,904元及所持有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零股(已無清算價值) 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聲請人雖曾與該公司訂立三份保險契約 ,惟皆已於97年3月24日起停效,現均已逾2年依約終 止,無其他保險契約)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 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4,192元(此 係依聲請人104年6月份至104年9月份薪資平均計算) ,並有瑞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正本及 瑞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份至104年9月份薪資 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392元【包 含分攤後之房租3,5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 000元、電費500元、交通費900元、生活雜支500元、 勞健保費1,580元及扶養費6,000元(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撫養費;已扣除由聲請人前夫所負擔之部 分),並另保留412元以供作支應突發性支出之用。 】而聲請人雖僅就部分支出提出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影本(聲請人自98年起即 用其母親陳春美所申辦之門號)及職業工會繳費通知 單影本等,另就其餘支出未提相關資料佐證,然本院 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物價等狀況,同時考量更生方案 係一長期性之還款計畫,為免聲請人日後因突發性之 支出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故宜賦予聲請人適度 之財務彈性,且聲請人所列之個人支出14,392元(即 20,392元-6,000元=14,392元),雖已超過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 ,然僅超支1,552元(計算式:14,392元-12,840元 =1,552元);再者,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收 活支出僅係作為政府審核是否發放補助款之標準,而 非用以審核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過當之唯一標準,況 聲請人前開每月支出14,392元(已扣除扶養費6,000 元)並未逾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佈之103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9,512元,故據此應認聲請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20,392元尚屬 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192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0,392元後,尚餘3,80 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 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19,720元(依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聲請人之保單價值計算至本件裁定開始更生之 日即103年11月20日止共計21,904元,惟考量實際終 止保險契約時所可獲得之金額,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將 其中19,720元納入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合理)納入更 生方案(納入第72期)。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 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 ,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 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3,800元,共分72期清償, ,另於第72期額外增加還款19,72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 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4年1月1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 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46% 每期清償金額:360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866元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60% 每期清償金額:745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3,865元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7.16% 每期清償金額:1,412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7,328元 (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56% 每期清償金額:363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885元 (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80% 每期清償金額:30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58元 (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8% 每期清償金額:75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390元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38% 每期清償金額:433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2,244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06% 每期清償金額:382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984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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