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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為林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3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718,504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600,567元。債務人以未 成年子女成年為分期時點,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48期每期 清償14,559元(即原訂每期清償10,791元+財產價值3,768元 ),第49-72期每期清償17,976元(即原訂每期清償14,208 元+財產價值3,768元),清償總金額為1,130,256元,占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65.77,占本金金 額之百分之70.62。本院於103年10月8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 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 情形,有前開限期確答文書、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 函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下稱更生執行卷) 第160-172頁、174-175、184-194頁為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61,267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13,016元後,所餘金額為48,251元,參諸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土地兩筆 (1.新北市○○區○○段○○○○號,房地持份比例0.02762, 面積:0.55平方公尺,地目:田,公告現值:42,796元。2. 新北市○○區○○段○○○○號,房地持份比例:0.02912,面 積:0.02平方公尺,地目:田,公告現值:2,751元)、199 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4張。其中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45, 547元;汽車因已出廠18年,幾無殘值;保單解約價值約為 355,6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前開財產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然並無 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惟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 ,將前開財產價值之271,296元納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共計1,130,25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原任職臨時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 據債務人稱,因收入並不固定且偏低,為求提高收入 以確保基本生活及更生方案之履行,自103年9月1日起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額約2,700元,因無營業 用車而以日租600元之價額租車使用,每日駕車油錢約 為1,000元,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每日淨利約1,000元, 若以每月工作28天為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 有本院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45-146 頁、債務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行照( 車主: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同卷第144頁供參,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本件 消債卷)足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參諸債務人自7 7年起歷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低於25,200元,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 41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4頁為憑,衡酌其工作內容 及歷年收入狀況,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28,000元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28,000元,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13歲),每月保留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7,209元,扣除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健保 費749元、國民年金827元後,所餘金額15,633元始為 債務人及兩名子女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縱以新 北市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 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前妻共同分攤,則債務人及兩名 子女之生活費用約以24,878元為度(計算式:12,439+ 12,439*2÷2=24,878),債務人列支生活費用以遠低 於前開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 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 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 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 清償債務。 (三)再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之財產價值共計395,565元(計 算式:土地35,785元+土地2,094元+汽車2,000元+保單 解約價值355,686元),其中土地為應有部分,亦分別 僅有0.55及0.22平方公尺,變價困難;另債務人母親 林張○珍到院說明,因債務人負債累累,父母及兄姐 不斷協助處理債務,且考量債務人無力扶養子女,保 單係債務人父親生前長期協助負擔保費,父親往生後 交待母親繼續支付,債務人從未繳付過保費,希望可 保留保單,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保障,日後若債務 人無力繳納孩子學費,尚有可運用之財產云云(見本 院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48頁), 考量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並願提出部分保單解約價值 加計納入更生方案中,由債務人母親及兄姐協助負擔 。綜上,債務人於財產價值中提出每月271,296元加計 清償,平均每期更生方案加計清償3,768元。按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 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 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000年0月0日生效之「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 考量債務人每月保留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僅3,417元,僅 能維持基本之生活需求,並未考量子女之學費、雜費 、臨時意外之生活開支等情況,使其以合理之比例保 留部分清算財產,供子女臨時所需時可得變價或借支 使用,以維持更生方案之履行繳付順利,亦屬合理。 又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48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0,791元,第49-72期每期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208元;其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共計395,565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254,525元(計算式:(10,791 ×48)+(14,208×24)+395,565=1,254,525),而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130,256元,已達前開 餘額之百分之90,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 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四)再查本件債務人主要以清償成數不足為由,反對更生 方案,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 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 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 。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努力提高收入、撙節支 出外,並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 中,並於財產價值中提出合理之比例加計納入清償, 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 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 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 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30,256元。 │ │2.總清償比例:65.77﹪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48期每期清償14,559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17,976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3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 │ 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48期每│第49-71期每 │第72期分配金│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566 │ 265 │ 327 │ 32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89,806 │ 1,157 │ 1,428 │ 1,4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5,304 │ 712 │ 880 │ 8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6,351 │ 1,628 │ 2,010 │ 1,97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160,321 │ 2,065 │ 2,550 │ 2,551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60,192 │ 775 │ 957 │ 981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102,730 │ 1,323 │ 1,634 │ 1,644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乙○(台灣)商業│ 87,603 │ 1,129 │ 1,393 │ 1,372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7,888 │ 1,003 │ 1,239 │ 1,2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310,717 │ 4,002 │ 4,941 │ 4,978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38,778 │ 500 │ 617 │ 5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小計 │1,130,256 │ 14,559 │ 17,976 │ 17,976 │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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