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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葉翔汝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計6年即 72期,另於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11,000元(共6期),總清償 金額為42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987 ,902元之7.1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311, 656元之18.4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1,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83,048元後,僅餘7,952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26,000元。另參諸債 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 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突破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3,000元 (此係按聲請人每月薪資單估算而得:並未包含每年 另發放約一個月薪資即23,000元之年終獎金),並有 突破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薪資表 影本等在卷可佐,應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王怡方(00年0月0日生)目前 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居,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978元(包含勞保費 382元、健保費296元及與另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 其未成年子女王怡方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經本 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 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並 未過當【評估標準:12,439元+(12,439元÷2人) +382元+296元=19,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978元後,尚餘5,02 2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聲請人 為增加還款金額,其願於每年領取一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23,000元並扣除預估之年節必要支出12,000元( 因聲請人亦有年節支出之需求,故允許聲請人於不超 過一個月最低生活費之限度內酌留相當之金額以支應 年節之支出,應屬合理)後,另於每年3月份額外還 款11,000元(共6期)。從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觀之,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分72 期清償,另於每年3月份額外增加還款11,000元(共6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 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5月2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 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56% 每期清償金額:1,178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592元 (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67% 每期清償金額:183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404元 (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66% 每期清償金額:483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1,062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39% 每期清償金額:719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1,583元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39% 每期清償金額:170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373元 (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47% 每期清償金額:573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1,262元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66% 每期清償金額:683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1,502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03% 每期清償金額:202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443元 (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6% 每期清償金額:108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37元 (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72% 每期清償金額:186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409元 (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30% 每期清償金額:515元 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1,133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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