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惠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周梅子(即李林梓之
繼承人)、李茂
中(即李林梓之
繼承人)、李怡芬(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茂
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就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李林梓於民國86年11月4
日以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自己及
第三人李茂元、蔡菜、林鼎
政、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000 元之
抵押
權在案,
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等因繼承而取得前開不動產
所有權,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
讓與林鼎政,復由林鼎政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122,58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為准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631 號裁定
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周梅子(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怡芬(即李林梓之繼承
人)、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未具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
關係人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資料,又關係人李茂元業已死亡,需改列其繼承人為
關係人,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
正:「一、補債權證明文件。二、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請提出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三、
提出李茂元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有無向法
院聲請
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聲請人已於103 年5 月21日
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致
本院形式上無從得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是否存在,及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亦無法將
陳述意見通知合法送達關係人。是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
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