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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拍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關 係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 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以附表所 示之股份為關係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茲關係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負債1,972,176,997 元,詎清償期屆至後,關係 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股份 設質合約書、發行公司股份股條影本、股份質權設定通知覆 函、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董事股份設質通知書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股東戶名(戶號) │ 備 考 │ │ │ │ │ │ │ │ ├──┼───────────┼───┼──────┼────────────────┼──────┤ │1 │精能光學(股)公司之股│ 股 │237800│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每股新臺幣10│ │ │份 │ │0 │ (股東戶號:002) │元 │ └──┴───────────┴───┴──────┴────────────────┴──────┘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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