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關 係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 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
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以附表所
示之股份為關係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
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茲關係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負債1,972,176,997 元,
詎清償期屆至後,關係
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股份
設質合約書、發行公司股份股條影本、股份質權設定通知覆
函、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董事股份設質通知書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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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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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股東戶名(戶號)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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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能光學(股)公司之股│ 股 │237800│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每股新臺幣10│
│ │份 │ │0 │ (股東戶號:00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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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