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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6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432號 聲 請 人 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棋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文助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文助所簽發之本票 ,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曾文助業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相 對人已無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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