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432號
聲 請 人 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棋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曾文助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文助所簽發之本票
,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原本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
事人能力,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曾文助業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一件附卷
可稽,相
對人已無權利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