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簡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慶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股東換取新股,
惟尚有股
東未能依照聲請人公司郵寄通知及登報公告換取新股,致換
取新股意思表示未能有效通知未換取新股股東,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9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對相對人蘇義雄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 樓)、陳美琪(住
新北市○○區○○街○ ○○ 號3 樓)、林榮珍(住新北市○
○區○○街○○號)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
人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
迄未補正,
難謂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之
住居所,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