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司繼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樹盛
關 係 人 楊博顯 通訊址:新北市○○區○○街○○○號2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新發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博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通訊址: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被
繼
承人陳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
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新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新發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797,941元未清償,經聲請人
拍賣土地後尚有土地增
值稅退款款共計209,526元可供
債權人分配,然被繼承人於
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且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
或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就
上開退稅款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新發之
債權人,而被繼承人
已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476號
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處103年11月4日新北院清字第99司執協字第30476
號函文、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
繼承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
繼字第1544、1545及154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楊博
顯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
可
參。經核楊博顯
乃職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有卷附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楊博顯為被繼承人陳新發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