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
代理人 羅五湖
關 係 人 張正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張祐謙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正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繼承人張祐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祐謙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
亡,尚積欠聲請人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45,893元未清償,其名下尚有遺產未處分,經聲請人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
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從對
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聲請本院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103年1月21日北執戊102年健執字第00243325號函影本為
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祐謙積欠保險費未繳,業經移
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且被繼承人張祐謙於102年5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
及103年度司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
祐謙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查,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祐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負債情形,被繼承
人僅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評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投
資金額共計24萬元,另查有高額之金融負債,被繼承人之財
產狀況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仍選任國有財產署
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
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
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如選任
律師或其
他
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將可能導致遺產管理人
報酬無法獲得支付之窘境,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妥
適。
四、又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岑杰、母親李素貞、胞兄張正龍
、胞弟張正安於104年4月9日到院陳述意見,經李素貞到院
陳述略以:「我的年紀已大,現在又與大兒子張正龍一同居
住在高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無法勝任,…被繼人張祐
謙過世時都是由張正安在處理他的後事,他倆兄弟從小感情
也比較好,故由張正安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岑杰為大陸人士(現已取得我國國籍)
,對於國內
法令尚難熟悉,又其母親李素貞已年長,胞兄張
正龍健康不佳且同住於高雄,故均不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又張正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其關係
較為密切,
堪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
,其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張祐謙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
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
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
雖已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張祐謙遺債之義務,但仍
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公法上
債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認以選任張正安為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
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