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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繼字第 2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關 係 人 張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祐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正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祐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祐謙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 亡,尚積欠聲請人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45,893元未清償,其名下尚有遺產未處分,經聲請人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從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聲請本院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103年1月21日北執戊102年健執字第00243325號函影本為 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祐謙積欠保險費未繳,業經移 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且被繼承人張祐謙於102年5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 及103年度司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 祐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查,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祐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負債情形,被繼承 人僅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評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投 資金額共計24萬元,另查有高額之金融負債,被繼承人之財 產狀況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仍選任國有財產署 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 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 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如選任律師或其 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將可能導致遺產管理人 報酬無法獲得支付之窘境,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妥。 四、又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岑杰、母親李素貞、胞兄張正龍 、胞弟張正安於104年4月9日到院陳述意見,經李素貞到院 陳述略以:「我的年紀已大,現在又與大兒子張正龍一同居 住在高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無法勝任,…被繼人張祐 謙過世時都是由張正安在處理他的後事,他倆兄弟從小感情 也比較好,故由張正安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岑杰為大陸人士(現已取得我國國籍) ,對於國內法令尚難熟悉,又其母親李素貞已年長,胞兄張 正龍健康不佳且同住於高雄,故均不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又張正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其關係 較為密切,堪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 ,其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張祐謙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 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 雖已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張祐謙遺債之義務,但仍 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公法上債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認以選任張正安為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 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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