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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周暘程 相 對 人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瓊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劉文財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嗣原告劉文財與相對 人間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劉文財負擔確定在案 ,此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就原告劉文財代墊鑑定費用 新台幣(下同)10,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依比例連帶給付訴訟費用額,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 (計算式:10,000元×1/5=2,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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