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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松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陳 条固」,惟查,聲請人公司業經解散,相對人松芝有限公司 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陳李金玉為清算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268號卷可稽,本院以 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新北院清民事瑞103年度司聲字 第1067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印章、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 正,自不符合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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