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松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盛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
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
聲請狀上載明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陳
条固」,
惟查,聲請人公司業經解散,相對人松芝有限公司
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陳李金玉為
清算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268號卷
可稽,本院以
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新北院清民事瑞103年度司聲字
第1067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印章、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後逾期
迄未補
正,自不符合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