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相 對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伍 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7年度重智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 智慧財產法院,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著上更(一 )字第3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及第三人眾能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 人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 書內列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40,000元,查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 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 出最高法院酌定數額之裁定,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 圍,該部分無理由,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82,000元 │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 │ 23,923元 │同上。 │ │ │ │ │ ├─────────┼──────────┼──────────────────┤ │合 計 │ 493,923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514元即【493,923元×8%=39,51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