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經康
相 對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伍
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7年度重智字第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38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
智慧財產法院,
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著上更(一
)字第3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及
第三人眾能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
人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
書內
列舉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新臺幣40,000元,查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
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號裁
定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
出最高法院酌定數額之裁定,聲請人將
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
圍,該部分無理由,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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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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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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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8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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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23,923元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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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93,9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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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514元即【493,923元×8%=39,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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