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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華 相 對 人 陳旭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 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 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72,209元,並以鈞院100年度 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100年度存字第1252號及 103年度司聲字第894號等卷宗審核,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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