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鴻華
相 對 人 陳旭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
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
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
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72,209元,並以鈞院100年度
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100年度存字第1252號及
103年度司聲字第894號等卷宗審核,
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
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