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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瑞卿(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智元(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建程(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台幣陸萬零柒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 佰叁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長榮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陳長榮負擔;嗣兩造對該判 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陳長榮並追加請求房屋損害及律師費 用,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相對人上訴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 稱新祥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陳長榮負擔;陳長榮上 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長榮負擔,至陳長榮追加之訴 部分,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新祥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 陳長榮負擔;陳長榮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6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命相 對人新祥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 1,934,499元本息;㈡駁 回陳長榮其餘追加之訴 (1,225,500元本息);㈢廢棄第一 審命相對人張銘祥連帶給付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後 台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相對人上 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陳長榮負擔 ;關於陳長榮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新祥公司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陳長榮負擔;陳長榮、相對人張銘祥不服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 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長榮、相對人張銘 祥各自負擔。 三、陳長榮於民國102年8月6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費用 額之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一 │裁判費 │ 51,490元│由陳長榮預納。 │ │ ├────────┼──────────┤ │ │ │證人日旅費 │ 1,500元│ │ ├──┼────────┼──────────┼──────────────────┤ │ 二 │裁判費(陳長榮追│ 19,765元│由陳長榮預納(追加請求廠房損害1,225,│ │ │加請求部分) │ │500元部分)。 │ │ │ ├──────────┼──────────────────┤ │ │ │ 3,416元│由陳長榮預納(追加請求律師費23萬元部│ │ │ │ │分)。 │ │ ├────────┼──────────┼──────────────────┤ │ │裁判費(相對人上│ 42,783元│由相對人新祥公司預納。 │ │ │訴部分) │ │ │ │ ├────────┼──────────┤ │ │ │證人日旅費 │ 1,120元│ │ │ ├────────┼──────────┼──────────────────┤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由相對人新祥公司於發回更審程序中預納│ │ │ │ │。 │ │ ├────────┼──────────┼──────────────────┤ │ │裁判費(陳長榮追│ 2,490元│由陳長榮於發回更審程序中預納(追加請│ │ │加請求部分) │ │求律師費16萬元部分)。 │ │ ├────────┼──────────┼──────────────────┤ │ │鑑定費 │ 120,000元│由陳長榮於發回更審程序中預納。 │ │ │ │ │本件原雖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單│ │ │ │ │ 位,然因陳長榮陳報該單位鑑定費用過│ │ │ │ │ 高無法負擔,遂改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 │ │ │ 為鑑定單位,故本件僅核列台灣省建築│ │ │ │ │ 師公會部分鑑定費用。 │ ├──┼────────┼──────────┼──────────────────┤ │ 三 │裁判費 │ 64,315元│由陳長榮預納。 │ ├──┴────────┼──────────┼──────────────────┤ │合 計│ 307,43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陳長榮就其一審敗訴即所失租金利益2,325,500元部分未為上訴,故該部分訴訟費用28,615 │ │ 元【計算式:(51,490+1,500)×54%=28,615】,即於第一審確定由陳長榮負擔。 │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相對人新祥公司就應給付陳長榮804,001元部分,因相│ │ 對人新祥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訴,故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483元【計算式:[(51,4 │ │ 90+1,500-28,615)+(42,783+1,120)]×30%=20,483】,即於第二審確定由相對人新│ │ 祥公司負擔。 │ │關於陳長榮追加之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167,80│ │ 1元【計算式:19,765+3,416+2,490+120,000+[64,315×(1,225,500+230,000)÷4,2│ │ 30,000]=167,801】,應由相對人新祥公司負擔為40,272元【計算式:167,801×24%=40,2│ │ 72】。 │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90,540元【│ │ 計算式:[(51,490+1,500+42,783+1,120)-28,615-20,483]+560+[64,315×(2,6 │ │ 38,500+136,000)÷4,230,000]=90,540】,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50,702元【計算式:9│ │ 0,540×56%=50,702】。 │ │相對人新祥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755元【計算式:20,483+40,272=60,755│ │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39元【計算式: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 │ 訟費用50,702-相對人新祥公司已預納之訴訟費用(42,783+1,120+560)=6,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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