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兆宏
相 對 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9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67,000 元,並
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93年度裁全字第589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存
字第350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