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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相 對 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9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67,000 元,並 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93年度裁全字第589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存 字第350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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