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圪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人 相 對 人 飛魚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103年度建上字第97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965,282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 繳之裁判費10,57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5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