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圪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人人
相 對 人 飛魚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
承攬報
酬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103年度建上字第97號
判決
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965,282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
繳之裁判費10,570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5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