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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桂錡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等判決聲請人受 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且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 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955號、102年度建字第196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606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右晉工 程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396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606號民事等判決等判決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 右晉工程有限公司雖聲請撤銷本院假扣押裁定,但聲請人遲 至103年10月22日始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卷第 49頁),是以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 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 可能,於此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 終結。又聲請人雖於103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卷第 47頁)催告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 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 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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